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国际化潮流。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举证责任倒置都加以规定,不论是明确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该项原则已经为各国诉讼所遵循。我们国家当然也不例外。WTO的加入,国际全球化的趋势的步伐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在法律的制度建设上加快全球化的步伐,以更好的和国际法律接轨。从权利角度来看,其实这种举证责任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虽然在我国还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是这个并不表明我国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是落后的。在西方沉默权也不是 完全不受限制的,就连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后相继对之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对某些犯罪被告人必须进行举证,否则就被推定为犯罪。如刑事法律委员会在1972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被告人如果在警察讯问中没有 提及他后来赖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那么应作出 不利被告人的推论;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拒绝作证,也应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同时针对1988年的北爱尔兰的反对 在恐怖主义活动中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进而将对沉默权的限制扩大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英国于1994年通过了《刑事审判和公共 次序法》将对沉默权的限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适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如前所述对于有些犯罪光靠指控方提出证据来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那样就有纵容犯罪的危险,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也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黑数”的存在。特别是我们国家的现在的改革开放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近几年的官吏实施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经济犯罪和贩毒、有组织的犯罪的猖獗,以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猖狂,这些是我们的刑事政策打击的重点,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尽管司法和公安队伍不断扩大,有关的财政开支持续增加,10多年来持续开展“严打”整治行动和各种专项斗争,却仍然难以维持刑事法律的正常运行。加之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各级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刑罚供给不足、警力有限、审判侦察设备落后等问题,使刑事法律运行与社会财力支持相对不足的矛盾愈加突出,对之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将有助于对这些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控制,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符合诉讼效益。在刑事案件中,有些案件的事实或者情节的证明,光靠公安司法机关很难调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以达到证明的标准的程度。即使公安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些时候也难找到有力的证据,这样诉讼将有可能无休止的进行下去,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不仅有追求公平、正义,同时还要诛求效益和效率,正与贝卡里亚所说的“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2条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中,许多学者们主张应该在证明的时候考虑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由易举证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案件的及时处理,达到诉讼的最佳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