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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侧面略论沉默权

  继续发展:其标志性事件有三,其一是英国的沉默权限制受到了挑战。在英国作出对沉默权限制的时候,却遭到了很多学者的 批判,因为如果警察一方面向被告宣布其有权保持沉默,但同时又向其说明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被告的沉默可以作为在法庭上反对他的证据,这不仅使被告的沉默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因不利推断的威胁而难以行使,而且这些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容易被警察在侦讯实践中广泛利用,而对被告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沉默权构成一种压制[6]。
  其二,而在此时,欧洲人权法院1996年2月8日,在对一起长期在该法院悬而未决的上诉案,即默里(condron murray)诉英国上诉案作出了裁决。在该案中,上诉人认为他被定罪的部分原因在于北爱尔兰法院根据1988年《刑事证据法令》,对他在侦查和审判中保持沉默的行为作出了不利推断,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关于保证那些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能够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规定。据此欧洲人权法院以7票对5票通过一项裁决,认为被告的权利虽然受到了侵犯,但不是体现于对保持沉默的不利推断,而是在警察将其拘留的最初24小时内,没有给予他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从而明确宣布英国有关沉默权的限制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应当撤消。[7]
  其三,在美国,2001年底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查理-迪克森 案件的判决并重新强调了“米兰达规则”。美国在“米兰达规则”出现之后也对之进行了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例如"纽约州诉阔尔斯一案"(New York v. Quarles,1984)便是一个极好好的例证.但是在查理-迪克森诉英国上诉法院案件中,美国高等法院在审理中进退两难。迪克森在1997年1月自愿向联邦调查局调查员承认,自己在维吉尼亚等地进行系列银行抢劫案后开车逃跑的罪行,当时维吉尼亚联合法官认为迪克森作供前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权利,故禁止其供词作为证据,而在2月一个联邦上诉法庭根据1968年法案却推翻这一判决,而影响到联合法庭对供词的承认权。上诉庭认为,在这些仅仅是专门术语面前不会再有罪犯会自动招供了。” 迪克森于11月上诉到高等法院,要求他们重审这一案件,并重申州际法律保留米兰达法案。 高等法院的一位女发言人说,“我们很高兴知道法院决定再评论这件事情。 ”[8]
  综观沉默权在世界的发展历程,可以认为沉默权的发展是个趋势,战后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立,而且其也被写进了199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里,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犯罪”。世界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决议》第十七条也作出了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也家如了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并且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事法律里却找不到的沉默权的规定,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归于其是否应该写进去争论很激烈,但是很遗憾,反对一派战胜了赞成一派,从而使我国没有作出沉默权的规定。但是关于其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就当前学界来说其争论主要是围绕下列论点或者理由来展开的,本人顺便加以确立论证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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