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
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而不是盗窃的中止,对被告人的既不能按犯罪中止而免除处罚,也不能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轻而免予刑事处分。而应当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而非中止。在
刑法理论中,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向来颇有争议,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无意在此统一认识,但无论采取何种观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盗窃既遂。因为当被告人偷偷拿走小铁箱,将其转移到亲友家藏匿时,她已完全控制了铁箱及其中财物,可以随时支取,而被盗单位则完全失去了对铁箱的控制。至于被告人是否取用钱物并不影响其盗窃既遂的成立。从
刑法理论上说,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是互相排斥的,只要犯罪既遂已成定局,也就排斥了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既然已经将财物窃取到手,并且将其置于自己的非法占有状态,已足以成立盗窃罪的既遂犯。既使行为人此后有主动退赃行为,也不能视为犯罪中止,而只能作为盗窃既遂行为量刑时的从宽情节加以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会出现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的争议,关键在于对“犯罪结果发生”的理解不同。我们认为,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盗窃罪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要看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所盗财物,如果占有了就是犯罪结果发生了,如果尚未占有就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是否非法占有了所盗财物与失窃人(含单位)是否造成损失,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可混为一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将装有钱物的小铁箱盗走并藏匿于亲友家,此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达到,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整个犯罪过程即告完成,犯罪已达既遂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不再有犯罪中止的可能。至于被告人将所盗铁箱放回原处,使被盗单位最终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这只不过是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据此认为是犯罪中止。
其次,被告人盗窃单位的财物8万多元,数额巨大,不能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因而对她不适用于《
刑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犯罪后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依法只能从宽处罚。《
刑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犯罪较重的,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