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将所盗窃钱箱放回原处是否犯罪中止
王礼仁
【关键词】盗窃 既遂 中止
【全文】
盗窃后将所盗窃钱箱放回原处是否犯罪中止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女,38岁,四川省广元市人,原系广元刨花板厂工人,住广元市蜀门北路79号。1997年5月5日被逮捕。
1997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白马寺二巷1号其工作单位广元市刨花板厂驻成都办事处201房间休息时,以找同事吴卫为由,进入吴卫住宿的204房间。刘某趁房中无人之机,弄坏吴卫床头柜合页,盗走吴放于柜内的绿色小铁箱一只,其中装有该厂的公款人民币80300元及其他物品,并将铁箱携至成都市花牌坊街其亲友王某处藏放。当日下午5时许,刘某返回办事处后得知公安人员正就钱箱被盗一事在此勘检、调查,即懊悔不已。次日下午2地许,刘某到王某家取出钱箱,趁无人在场时又将钱箱放回吴卫所住的204房间。当晚钱箱被人发现并报告了公安机关。经清点,箱内人民币分文未少。同月27日,刘某主动向单位坦白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在领导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属于盗窃中止和自首,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自首成立,但被告人不属于盗窃中止,而是盗窃既遂。遂以盗窃既遂并考虑其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疑难问题】
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盗窃中止?其盗窃行为应否受到
刑法处罚?
【分歧意见】
本案案情简单,证据充分,但在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和如何处刑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属犯罪中止,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免除处罚。《
刑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合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一特征。被告人从3月25日下午1时许盗走放有8万余元公款的小铁箱,到3月26日下午2时许将该小铁箱放回原处,实际掌握时间在25小时左右。在此期间,她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打开小铁箱取出公款据为己有,使“犯罪结果发生”。但她“懊悔不已”,良心发现,而自动将装有巨额现金的小铁箱放回原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中止,应当对她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