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及编者主张】
本案涉及
刑法溯及力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是
刑法第
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有关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处刑较轻”,“是指
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
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盗窃犯罪具有两上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盗窃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上诉人唐厚朝盗窃数巨大。而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79年
刑法是5年以上10年以下,修订后的
刑法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两者的最高刑一样,但修订后的
刑法最低刑比79年
刑法低,两者比较,修订后的
刑法属于“处刑较轻的”,因而,对上诉人唐厚朝适用修订后的
刑法是正确的。
值得研究的是,修订后的
刑法规定有附加刑,即并处罚金。而79年
刑法没有附加刑,那么,是否可以适用79年
刑法对上诉人唐厚朝不并处罚金呢?有关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选择适用“处刑较轻”的
刑法时,应当将主刑与附加刑综合考虑,并以主刑的法定刑为主。在主刑相同时,
刑法规定有附加刑的为处罚较重的,
刑法规定无附加刑为“处刑较轻的”。在主刑重而无附加刑,与主刑轻而有附加刑两者之间,主刑轻而有附加刑的为“处刑较轻的”的。在选择适用
刑法时,应当将主刑与附加刑同时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不能分开适用。因为立法者在配置主刑与附加刑时,是统筹考虑的,相互协调的,如果仅部分适用,就会造成立法上的不协调和司法上的不公正。从述唐厚朝为例,对他在主刑上适用修订后的
刑法,得到了从轻处罚,但如果在附加刑上适用旧
刑法,不予罚金,实际上是从轻又从轻,这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也显失公平,容易轻纵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