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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团伙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如果是团伙盗窃,根据三人的盗窃次数和数额,对董尚群认定为主犯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被告人董尚群分别伙同李俊臣、董尚明、冯绍民。张新党、梁保林、宋士平、陈刚强(均已判刑)、陈善力(在逃)、陈善刚、孔国省等人自1992年冬至1999年9月份在长达7年之久,先后流窜原阳县、封丘县、焦作市、山西省阳城县、新乡市等地疯狂作案24起,涉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家属院、居民小区,疯狂盗窃,无所不偷,大肆盗窃各类两轮摩托车15辆,柴油机动三轮车1辆、自行车8辆及皮箱、衣物、录音机、手表等物,涉案赃物总价值66187.8元,参与盗窃的全部活动。但对孔国省认定为主犯,值得研究。因为他参与盗窃只有6次,盗窃数额只有1200余元,仅占全案盗窃数额五十一分之一。如果孔国省在参与的6次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亦可以认定为主犯,但他不是全案的主犯,而是数额较大的主犯。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多级主犯”的问题 。但本案没有叙明孔国省在参与的6次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也难以认定孔国省属于数额较大的主犯。据此,我们认为,本案判决在叙述事实上存在一定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团伙性共同盗窃案件,在判决中,应当分别叙明四种不同性质共同犯罪次数和数额:1、各共犯与他人共同盗窃的总次数和总数额;2、各共同犯罪人分别为主盗窃的次数和数额;3、 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参与(处于从属地位)的盗窃次数和数额;4、难分主次或处于同等地位的盗窃次数和数额。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判断各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正确划分主从犯。还是以本案为例,如果孔国省在6次共同盗窃中,由其为主盗窃的数额占主要部分,则可以认定其为数额较大的主犯,否则,不能认定其为主犯。原审法院没有叙明这一事实,而认定其为主犯,缺乏说服力。
  此外,原审法院对销脏犯梁合成明确定的罪名,亦不准确。原审法院确认梁合成犯“收购赃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对梁合成应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本案中的董尚群属于主观恶性较深严、犯罪情节恶劣,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及法释[1997」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 法院 被告人董尚群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以及罚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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