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盗窃的主犯,主要有两个类:一是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盗窃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这样几种:1、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主要指发起并操纵犯罪者,即在他人没有盗窃犯意的情况下,向他人灌输盗窃犯意,鼓动他人参与盗窃,并操纵整个犯罪活动者;2、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主要指在团伙盗窃中的表现积极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各个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团伙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3、在盗窃犯罪实行过程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不仅发起者、邀约纠集者,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如在共同盗窃中出谋划策、操纵盗窃犯罪的人;盗窃手段狡猾、盗窃技术熟练,在盗窃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在盗窃中实行行为特别积极者;等等。如有的盗窃犯,既不是发起者,又不是纠集者,但被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之后,在共同盗窃中,特别积极和卖力,对促成和实现犯罪发挥了主要作用。对此,也应认定为主犯;4、情节严重的教唆犯。在教唆盗窃中,如果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如教唆品行端正的未成年人盗窃;对不想盗窃或盗窃决心不大的人,反复多次地进行教唆、怂恿其盗窃的;教唆并提供帮助或销赃的;教唆并传授方法或帮助隐匿而逃避打击的,等等。
由于本案判决叙述不详,很难认定上述被告人是哪一种类型的主犯。但从本案介绍的案情看,本案应当属于团伙性共同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团伙性共同盗窃,一般都没有区分主从犯。往往或者都按主犯处理,或者不分主从。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研究。在团伙盗窃中,之所以难以划分主从,主要是因为,在团伙性共同盗窃犯罪中,并不是始终以一人或某几人为主,而是相互交叉邀约和纠集,在每次具体盗窃犯罪中,可能出现这次以你为主,那次以他为主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相互交叉邀约和纠集的盗窃犯罪,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主从犯。划分这种主从犯的标准,主要是邀约和纠集盗窃犯罪的次数和数额。如果某盗窃犯在共同盗窃中,邀约和纠集他人盗窃的次数和盗窃的价值占整个盗窃的主要部分,该盗窃犯就可以认定为主犯。如果虽有邀约他人盗窃的情况,但邀约次数少,盗窃数额不大,在整个共同盗窃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仍不能认定为共同盗窃的主犯。当然,对有些确实难以区分主从的,亦可不分主从。但一律不分主从的做法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