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法释「199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二、被告人陈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孔国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梁合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交至本院。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疑难问题】1、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2、共同盗窃的量刑
【分歧意见】本案是否划分主从犯?原审判决没有划分主从犯。我们认为应当划分主从犯。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共同盗窃摩托车、收购赃物案。四被告人中三人是共同盗窃犯,一人是收购赃物犯。纵观此案,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法院认定三名共同盗窃犯犯都是盗窃罪的主犯,似有研究的必要。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董尚群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187.8元;陈善刚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794.5元;孔国省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256.3元。我们认为,从上述叙述的事实来看,很难确认都是主犯。首先,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悬殊很大,如董尚群共同盗窃的次数达24次,数额达66187余元;而孔国省共同盗窃的次数只有6次,数额只有1256元。在共同盗窃的次数、数额差别如此巨大的情况下,认定其地位、作用都是一样的,即都起了主要作用,都是是主犯,难以使人置信。二是在原审法院判决叙述中,对三人都是使用的“参与”盗窃一词。既然都是“参与”盗窃,就难以区分谁在盗窃中为主,谁在盗窃中为从。那么,孔国省只参与盗窃6次,为什么也是主犯呢?亦使人难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