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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累犯可以加重处罚

对盗窃累犯可以加重处罚


王礼仁


【关键词】盗窃 累犯 加重处罚
【全文】
  对盗窃累犯可以加重处罚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八年八月三十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一九七八年元月曾在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九八七年十一月被释放。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九六年六月被释放。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因涉嫌盗窃案再次被刑事拘留,二000年元月八日被逮捕。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夜晚,被告人汪某某翻墙进入远安县旧县镇兽医院内,盗窃该站职工孙国礼停放在该站门厅内的捷达牌10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该车经远安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三千二百九十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窜到远安县洋坪镇凤凰村一组,盗窃该组村民王家成停放在其屋后的手扶拖拉机(工农51型)一辆。价值三千一百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十时许,被告人窜到远安县旧县镇洪家村六组,将该组村民曾祥春家牛栏内的一头价值达二千八百元的耕牛盗走。被告人汪某盗窃价值共计9190元。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所盗赃物已全部挥霍,分文未退赔。
  【法院认定】
   汪某的盗窃属于“数额较大”,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汪某某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5年。
  【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对汪某应否加重处罚?
  【分歧意见】
  本案所在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是1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是10000元。对被告人汪某某是从重处罚,还是加重处罚?还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认定为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的情形,适用加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另一种意见,对被告人汪某某只能从重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如果加重处罚,是两次从重打击累犯,第一次是把本应在第一档法定刑内量刑的犯罪拿到第一档去量刑,第二次是在第二档法定刑中对其再从重处罚。使累犯加重又加重,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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