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
尹田
【全文】
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的标题是:“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式。”
此卷条文规模宏大,共计1573条(第711条-第2283条),占去整部法典三分之二以上(整部法典共2283条)。这充分说明所有权问题对于法国民法典编纂者的重要性,在他们的眼中,法国民法主要制度的设定(继承、合同、婚姻契约、具体合同等)最终均是为了所有权的取得。当然,诚如法国学者马洛里(P.Malaurie)和埃勒斯(L.Aynès)所指出,前述说法并不严密,因为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的很多规定并非针对所有权的取得。但从根本上讲,这种立法上的设置充分表现了法国大革命之后的立法者对所有权的优先考虑,即“法国应主要保护市民阶层所获得的所有权,调整所有权的取得和那些不属于物权的制度(赠与制度、继承权制度、夫妻财产制、债权和各种具体的合同权利制度)的相互关系”。 而在所有权的各种取得方式中,动产的即时取得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一、动产即时取得制度的一般原理 (一)概说 法国民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为有形动产的直接取得方式之一,即基于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有形动产的特点在于其物理上的可移动性、同类动产相互间的可替代性,且动产的同一性的鉴别比较困难,因此,动产所有人与动产之间的关系,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对动产的占有。对之,法国民法典上存在一条著名的规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第2279条第1款) 在法国,从立法上看,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 在不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是区别不动产所有权的根据,即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但是,如果占有人不是所有人,则真正的所有人可要求返还: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胜诉。唯一的例外,是不动产占有人已根据取得时效获得了所有权。 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法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但该法典第2279条第1款却规定动产的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在这里,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相等”二字? 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可以具有两种不同含义: 1.它表示,动产的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证书是等值的: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它导致一项推定的产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动产的自主占有人即动产的所有人),其为所有权的一种证明规则。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这一条文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就并未增加任何新的东西,即自主占有被推定为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单纯的推定,可为相反证据所推翻。 2.它表示,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予以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如果这样理解,则该条文便将动产置于与不动产不同的法律体系,即禁止对动产要求返还。 事实上,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则必然导致以下结论: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 instantanee直译为“瞬间取得”)的方式。 (二)制度价值分析与历史沿革 对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理解,涉及到法国社会有关商品交易、道德与家庭的基本观念。 首先,从交易的角度来看,从根本上讲,上述规定的第二种含义仅在几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长时期发生“令人痛苦”的对抗之后方被适用。 一方面,商业上的交易多以有形动产为标的,这些交易客观上具有迅速、安全的要求。商品受让人无时间去核实其出卖人是否所有人(而在不动产的买卖中,买受人一般都有充裕的时间去进行这项工作)。尤其是当买卖行为在商人营业场所进行时,在通常的条件下,买受人当然确信自己在将来是绝不会受一“真正所有人”要求返还的。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真正所有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商业上的效益有时会背离基本道德的要求:如不允许因被盗窃、轻信或遗失而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这是“令人震惊”的。 其次,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来看,二者也有不同的要求。一方面,在家庭财产中,由于家具、金银首饰等动产可移动位置,在家庭成员死亡时,通常需要确定死者生前所持有一项动产的权利证书即确定死者的遗产范围。为了使这种确定简便易行,从而维持家庭关系的秩序与和平,占有即权利证书的规则就极其必要;但另一方面,从社会利益的维护考虑,如果在和平时期,商业上的利益被着重强调,固然可以牺牲“真正所有人”的某些利益,但至少在两种时期(一是混乱无序、动荡不宁时期,二是盗贼猖獗时期),确定丧失占有的所有人可对某些占有人要求返还,对于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显然是必要的。 基于上述不同价值观念的相互冲突,在法国历史上,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之特别多变便不会令人惊奇。对此,法国科学学派代表人物萨莱耶(R.Saleilles) 及现代学者里倍尔(Riper)和布朗热(Boulanger)在其著作中均有论述: 早在罗马法上,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便十分明确:在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情形,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在“Bas-Empire”时期即罗马帝国后期,其期间为三年),否则,动产的请求返还将被允许。 此后,这一规则完全被推翻。在日尔曼法的影响下,法国早期古代法(直至15世纪左右)毫无疑问地排斥了动产的返还,其奉行的法律格言是:“动产无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物系被遗失或偷窃,在证明其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人可从某些占有人手中重新获得该物。 后来,有关规则又一次被推翻。受罗马法复兴和公共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在法国古代法上,自15世纪至17世纪,动产的返还被法律所允许。有关规则仅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 parhypotheque,即抵押权人无权追及持有人占有的动产)。但所有人可以提起要求返还之诉。 再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推翻。从18世纪起,当法国国内社会安全已经巩固之后,动产的返还请求仅在狭小的有限范围内方被许可,即仅在动产遗失或被偷窃的情形,所有人可在三年内请求返还。而18世纪的一个学者布尔戎(Bourjon) 则对这一后来被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第一次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此后经过约五十年,伴随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引起的动荡,上述规则发生了后退:根据1945年4月21日法令,在一定时期,动产被掠夺的当事人可要求返还。此外,法国刑法将开始时为善意占有人的当事人掩盖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的行为视为“窝赃者”,以至使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不能完全对当事人产生效果。不过,在1977年,法国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放弃了这一法律原则。 二、动产即时取得的基本规则 当占有人获得出让人无支配权的动产时,如其为善意,其自主占有可使其即时取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该动产真正的所有人被予以“牺牲”。具体说来就是,当受让人(买受人、受赠人、公司股东投资的受益人、互易人等)与一非所有人的出让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由于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该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根据该项权利证书(法律行为)而发生任何转移。但是,由于自主占有“等同于”证书,故因转让行为而获得动产的占有人仅根据其占有事实即成为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不能要求返还。此为动产即时取得的一般规则,它包含了一种有限制的例外(即不适用于对占有遗失物或偷窃物的情形)。 (一)适用即时取得的财产范围 依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即时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才适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其排除了即时取得对不动产、无形动产以及债权或记名证券以及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商标标记、模型等)或“永久性动产”(les universalités mobilières) 不可能被真正占有的财产的适用。 在不能适用即时取得的动产中,还包括注册动产(船舶、航空器),这些有形动产由于操作上的原因而不可能适用即时取得,即这些财产之所有权的转让需经注册登记方可实现,故对此类动产的占有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过,这一例外规则只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引起,所以,其并非及于一切注册财产。如在法国,机动车辆虽然必须登记注册,但注册登记证明的出示不能抵销有效的自主占有。即注册证明仅构成一种“标志”,除非注册登记被涂改,否则,机动车辆可以在未注册的情况下被有效地转让。于此存在一个典型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0年7月11日判决的案件中,一男人支付了一辆汽车的价款后,以一姑娘的名义办理了汽车执照和发票,但该男人保留了对汽车的使用。以后,该姑娘主张对汽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该男人返还汽车。上诉法院认为,在当事人间存在一项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遂判决该姑娘胜诉。但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