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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代理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权之行使,得产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代理权之实现,得使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很显然,在代理关系的结构中,代理权的存在,是本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基本原因,亦即一般而言,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的绝对要件。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对于代理人之有无代理权及代理权限范围的判断,却不能不受客观情势的制约(因代理人是否被授予代理权及被授予何种性质、何种范围的代理权,毕竟纯属本人与代理人之内部关系),如果将一切无权代理行为均作为单纯的违法行为对待,即无权代理行为均属无效,则当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对这一确信无过失时,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受到不当损害,同时,也使第三人同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因此,为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法律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牺牲”本人的某些利益,借以确保交易的安全。为此,德国民法典在代理一般准则之外,将表见代理规定为其适用上的例外,确认在特定情况下,无权代理得发生与有权代理之同样效果。此种做法,后来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不同程度地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民法传统理论对于表见代理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研究。台湾学者戴修瓒认为:所谓表见代理,系“无代理权人而有相当理由,足令人信为有代理权时,法律即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任也”。〔1〕李宜琛则具体指出,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不外三种:其一,因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即本人的行为显然会让第三人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虽然事实上本人并未与之授权。例如,本人向第三人表示,将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但事后并未向代理人授权);其二,因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本人对代理权的限制有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在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实施代理活动时,如无相反通知,代理人所表现出来的代理权限,则有可能被第三人认为是其拥有的权限,从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其三,因代理权的终止(代理人之代理权已被本人撤回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但为第三人所不知,从而信其仍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2〕由此,表见代理便具备与一般无权代理所不同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第三人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第三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其误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对误解的发生无过错。而表见代理与其他无权代理的根本区别,乃在于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能够引起与合法的代理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表见代理人与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且行为的全部效果必须由本人直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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