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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2 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在上述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具体意见确立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范围:(1)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制定。(2)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大部分税种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其他税种的法因条件尚未成熟需要采用暂行条例等过渡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3)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各个税种的法规应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4)税收程序法是税收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是税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时要保证统一。条件成熟的,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条件尚未成熟而需要采用过渡性法规形式的,应由国务院制定,其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李刚,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76页。
参见吴大英等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274页。
单一制国家中为中央和地方之间,联邦制国家中则为联邦与各成员国之间。
郭道晖:《中国立法制度》,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参见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4—57页;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2—83页。
虽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实质是“税收法律”。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之“法”指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的税收法律。
参见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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