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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推介:美国民事诉讼法译序

  Pleading目前国内的普遍译法是“诉答状”或“诉答书”,只有贺卫方教授等翻译的《美国法律辞典》(伦斯特洛姆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将pleading译为“文状”。这一术语在本书中用法非常灵活和丰富,只有用复数时才通称诉(原告)——答(被告)——状;用单数时,多数情况下仅指原告提出的文状,本书译为诉告文状(是否译为“告诉文状”更妥,请读者示下);少数情况下也指被告方提出的文状,不过此时通常会加一个定语(responsive pleading),译为应答文状。Pleading有时还指诉告行为,这时它与其动词形式plead表达同样的涵义;plead一般还是指文状制作。
  Discovery及其动词形态discover在英语中用法较为灵活,译为中文时需要考虑特定语境,而且国内译法也不相同,直译为“发现”或意译为“证据开示”。个别译者则主张在整篇翻译中保留英语原貌。校者认为,这样一个核心词汇如果不译为中文,否则将会大大影响译作的可读性,甚至使翻译作品在某些读者群体中失去意义,没有相应英文背景或美国制度背景的读者不知所云,即使是英文背景很好的读者,在没有原著的具体语境的状况下,理解孤立的discovery/discover的内涵也要比译者更为困难。本书在两种通译方法“证据开示”和“发现”中选取了前者,因为这种译法更能反映制度的内涵和中文的表达习惯。而许多译者译为“发现”或主张不译的原因,主要是discovery的动词形式discover后面常常连接着discover的具体对象和内容,若译为“证据开示”则会面临中文语法上的困境。本书在统校者进行了变通,将动词discover译为“开示”,在特定主境中,discovery也简译为开示。与discovery对应的概念disclosure,现在一般通译为“(证据)披露”,本书沿用了这一恰当的表达。与之相关的术语是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举证”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是一个经常被偷换使用的词汇,有时用法与证明责任同义,包括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如谁主张谁举证),有时则仅指行为责任(如举证时效),在本书中,举证责任仅指提供证据的责任,亦即行为责任。
  Jurisdiction在中文中常常译为司法权、管辖权、审判权。这些中文词汇所承载的中国制度之间存在着差异,比如司法权在我国是指包括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所行使的权力;管辖权是指法院与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审判权是指审判具体案件的特定法庭所行使的审理和裁判权力。但jurisdiction在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中的含义却是相同的,无论翻译为司法权、管辖权或审判权,都是指特定法院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对争议事项进行审判的权力,这一制度既要调整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和纠纷解决组织之间的职能范围(在我国这一制度是由行政色彩浓厚的“主管”制度来调整的),也要调整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以及州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受理初审案件的权限范围(由于美国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之间的职能泾渭分明,因而不存在所谓“级别管辖”问题),所以在本书中当jurisdiction用于确定法院解决争议的权限范围时统译为管辖权,在少数情况下当它作为与当事人诉权相对应的概念时则译为审判权或司法权,而当jurisdiction在复合概念中则尊重已为大家熟悉的译法,如jurisdiction district译为“司法区”等。在此特别需要澄清已有译本中对美国管辖权制度中几个重要概念的翻译:将personal jurisdiction/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译为“属人管辖权”是一种严重的错误,原著明确指出,personal jurisdiction又称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原著页643),体现了美国“实际控制”的管辖权原理。本书译为“对人管辖权”,作为与“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和对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相对应的概念。不过现有译本一般都将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译为“事项管辖权”,考虑到这一译法已基本约定俗成,而且也大致反映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本书放弃了将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译为“对事管辖权”或译为“诉讼标的管辖权”的初衷。此外,还有译本中将personal jurisdiction译为“人事管辖权”,但“人事”(personnel)这一概念在我国已有约定俗成的特定内涵,与其管辖权制度中的含义不符,personnel与该术语中的personal字面含义也不相同,故本书也未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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