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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原因之二,指标管理功利计算,法院付出得不偿失。
  尽管群体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和社会而言,成本低而收益大,然而在我国司法行政指标化管理模式中,受理群体诉讼对于法院而言,却是成本高而收益小。首先,在司法统计表上所记载的案件数量所标志的法院业绩表上,一件集团诉讼与单独审判的案件一样,显示的数字都是“1”,然而审理一件群体诉讼,从立案到选定代表人、再到公告登记、审判和执行,先后没有两年时间难以完成,是一件单独审理案件所消耗时间、精力、人力、物力的数倍乃至数十倍,而且极难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法官的奖金、法院的评比、法院各级领导的晋升等等,与这张司法统计表上的数字密切相关,而与他们在解决大规模社会冲突和潜在分担政府方面的作用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后者是不可量化的。另一方面该群体与社会各界的关系错综复杂,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等于给自己人力的投入极难在首先是业绩收益。再加上裁判结果如果发生“错误”或引起社会不满,计算“错案”时往往适用的是感觉标准,而不是数字标准,一个群体诉讼案件的“错误”可能使法院全年的结案数字都失去意义,“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原因之三,立案程序超职权主义,政府或社会组织直接干预。
  法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想办法抑止集团诉讼涌入法院的数量。即使在美国,随着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一再调整,集团诉讼由于胜诉率越来越低,到1984年已降至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4%,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然而,我国法院得以如此普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明目张胆地恣意拒绝受理群体纠纷,而不必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其原因在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立案程序印合了整个权力体系抑制群体诉讼的需要。我国立案程序采取的不是登记主义,而是实质审查制。现行的起诉与受理制度是以人民信访制度为基础,经由接待室到信访办再到告申庭再到立案庭等一系列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院单方依职权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标准,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听证、申辩和对抗机会,形成先审后立的模式;一些法院还擅自附加了一些要求,强行增加当事人获得受理的障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或增加其起诉的难度和成本;立法对于司法权的范围没有按照事物的性质确立明确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考量标准,而是适用行政色彩浓厚、裁量权限无边的“主管”制度来划定。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已成为立案标准随意和立案活动恣意的根源,构成我国立案程序规范化的和诉权保护的障碍。
  政府或社会组织乃至领导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向法院甚至向律师“打招呼”,直接干预法院受理或律师代理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也是法院不敢受理某些案件群体纠纷却选择性受理另一些纠纷的原因。笔者曾经应东部某省一位律师的请求,希望聘请一位北京律师,代理该省三百多位出租车司机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为该省司法局开会通知,不允许本省律师代理这起群体诉讼。这种做法与报纸宣传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先进经验”思路上如出一辙,但效果可能背道而驰。如此敏感的群体纠纷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妥善解决,其结果“小事”会酿成“大事”,而大事不仅要出镇,而且可能出市、出省、出国。这种以纸包火、用捂盖子方式最多求得一时平安,却可能酿成更大、更深、更远的冲突。
  如果政府和社会希望法院有力量担负起舒缓和化解群体性冲突以维护整个社会稳定的重任,就必须赋予司法更多资源,特别是信用资源;如果法院希望在参与配置社会资源的过程中证明自身的价值和并稳固和扩大自己的实力,就不能避重就轻,拒绝受理群体性纠纷。而对于社会来说,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相比于械斗闹事、静坐示威、集体上访、甚至上吊自杀……群体诉讼标志着社会逐步由野蛮、无序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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