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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不能犯”比较探究

  日本刑法学理论认为,不能犯意指行为人主观上企图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为现实上不能发生犯罪结果而不受处罚之情形6 。这种“不能发生犯罪结果”,是“在其性质上,不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7 ”。日本现行刑法中并无规定不能犯不处罚,但在1974年《修改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行为在其性质上完全不能导致结果时,不作为未遂犯处罚 8”。在日本,只有少数学者将不能犯作为不可罚的未遂来把握,但一般认为不能犯不是未遂,不可罚的未遂也不等于不能犯。原因在于日本刑法处罚未遂以明文规定危险。
  在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上,中国刑法学通说认为,不能犯未遂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实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只是由于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才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不能犯未遂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出于愚昧无知的迷信思想,采用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危害结果的方法去加害他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9 。而日本刑法学理论认为,不能犯符合着手实行犯罪的外观,但在行为性质上却没有实现构成要件的可能性,因此在日本不能犯完全不具备可罚性。
  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有很大区别:前者的不能犯属于未遂中的不能犯,即不能犯未遂,从而区别能犯未遂,可以作出比能犯未遂更轻的处罚,但同样是有罪和需要处罚的。后者的不能犯是区别未遂犯,是无罪、不可罚的。前者的不能犯不包括迷信犯,但除此之外包括后者不能犯范围内的大多数情形,后者的不能犯包括迷信犯。前者认为不能犯未遂的处罚依据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后者认为行为性质上没有实现构成要件可能性而不处罚。
  二、 理论根源的分析
  从上述分析,我们了解了中日不能犯意义的不同,这些不同的理论根源在于两国刑法理论的立场分歧。
  在我看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是在四构成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下,把不能犯未遂放在犯罪形态中阐述。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出发,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强调行为人在该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行为,并希望发生结果,因此推断主客观是统一的,从而首先肯定其构成了犯罪,只是由于对工具或对象的认识错误才没有实现犯罪目的,所以具有可减轻事由。其次,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没有发生,是属于犯罪的形态未完成,所以成立未遂。但在未遂的所有情形中,结果完全不可能发生的未遂和结果可能发生的未遂的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因此还要做不能犯未遂和能犯未遂的区分,但两者都构成犯罪,应该处罚只是量刑上可以考虑不同。但是迷信犯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伴随着的是怯懦的人格,因此这种主观恶性不被评价为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的恶性,因此不处罚,但迷信犯不属于未遂犯或不能犯。
  这一理论体系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此种主观主义的立场扩大了处罚范围,采取了从主观到客观的方法,甚至无视主客观是否统一这一通说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而有主观归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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