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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议 设 立 人 事 诉 讼 制 度

  三是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所谓认诺,就是对他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它与自认不同,自认是对他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没有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涉及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问题。所以,对诉讼请求的认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的效力,不可能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就是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根据这一规定,认诺可以作为通常诉讼的判决依基础。但由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殊性,并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来看,认诺的效力也不能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或者适用时受限制。如原告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同意(即认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据此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并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确认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后,才能作出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四是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可否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 。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能否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未规定。我们认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可以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如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获知一方有重婚获事实或线索,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应当考虑和查清这一事实,并依法作出评判。又如,在审理亲子关系案件时,法官在案外获知某子女是亲子或不是亲子的事实,法官对此亦应加以考虑。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5关于诉讼中止或停止、终结与承受。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人事诉讼制度中规定,离婚案件和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的,可以裁定一定期限内中止诉讼。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死亡但有继承人承受诉讼的,并不终结诉讼程序。在婚姻诉讼中,因为属于身份关系方面的诉讼,一般没有继承人承受诉讼,或者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在进行诉讼,配偶之一方死亡,则诉讼程序终结。如在婚姻案件中,一方死亡,应终结诉讼。但有第三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的,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养子女或养父母于判决前死亡的,终结诉讼。但养父母一方死亡的,不能终结诉讼;有权提起同一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承受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三) 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时,配偶一方死亡的,仍可以生存一方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诉讼中止和承受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诉讼程序来看,可不规定诉讼中止。因为有和好希望的,可以判决暂时不予离婚或不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对诉讼承受予以规定。因为在人事诉讼中可能发生诉讼承受问题。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告死亡,当涉及继承问题时,利害关系人可能承受诉讼。
  6在判决效力上。 对于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以及离婚之诉,其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成立不成立之诉的判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
  7、在调解程序上。在通常诉讼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但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有关人事诉讼制度规定,对离婚案件、终止收养关系案件,起诉前,必经过调解程序。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应当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在我国,调解是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可以保留这一规定。对诉前调解可不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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