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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议 设 立 人 事 诉 讼 制 度

  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主要由实体法规定。随着立法的变化,其范围将会随之不断扩大或缩小。
  (二)、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有关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应当体现职权主义审理原则,以及其他一些体现人事诉讼特点的规则。从一些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来看,人事诉讼除了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外,在管辖、当事人、起诉、言辞辩论、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参照国外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我国人事诉讼程序,应当设置如下一些主要内容:
  1在管辖上。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人事诉讼,一般规定为专属管辖,主要是以住所地为标准确定专属管辖法院。如日本人事诉讼法即是。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并对涉及军人婚姻、涉外婚姻的诉讼管辖问题,一并作出规定。
  2在起诉上。对于婚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在起诉上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各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以及限制起诉。如婚姻事件之诉,为了同时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诉讼而产生的诉累,以及裁判相互抵触,应就当事人间与婚姻有关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设立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限制。如有数项请求因一项解决,其余请求也因此而解决(如婚姻事件有关之附带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子女抚养)得合并提起,一同解决;或者数项请求(如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应同时解决者,应合并审理。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这样执行的,以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即可。
  在起诉上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一些规定:(1)、对男方起诉的限制。婚姻法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重新起诉的时间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 14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但根据民诉法解释150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对上述规定可以纳入人事诉讼制度之中,并作一些必要技术处理。如实体上对有关婚姻诉讼的限制规定,可在人事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律另有限制诉讼规定的,从其规定。
  3、在当事人上。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婚姻诉讼中,一般的原则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或妻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能力。在婚姻案件诉讼中,配偶一方起诉的,另一方为被告;第三人起诉的,配偶双方为共同被告。 在收养案件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亦具有诉讼能力,但应有代理人代为诉讼;与养父母发生诉讼的,不宜由养父母作为代理人。这些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并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情况,进一步完善。如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其诉讼当事人范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新婚姻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中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诉讼主体的限制规定,吸收到人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系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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