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7种婚姻之诉中,第(6)、(7)两种在国外的人事诉讼中,一般没有。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确定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其作为婚姻之诉,是没有问题的。但上述第5种“夫妻同居之诉”,虽然在国外人事诉讼制度中有规定,但在我国能否作为身份关系之诉,值得研究。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新
婚姻法从义务的角度实际上增添了夫妻同居权。并认为新
婚姻法第
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当然内涵是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受理夫妻同居之诉的案例,如广西钦州一位八旬的香港老翁,起诉向自己的少妻索要同居权。法院受理并支持了这位老翁的请求 。但我认为,从我国法律和实际情况来看,夫妻同居之诉,不宜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婚姻法没有确立配偶权,夫妻同居之诉缺乏法律根据。上述认为
婚姻法第
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也包含了夫妻有同居的义务。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从文意上看,禁止与他人同居,并不能得出必须同配偶同居的结论。如果按照上述逻辑推论,
婚姻法第
三条“禁止重婚”的规定,其内涵是不是也当然的包括不准离婚呢?当然不是。而且
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把分居满两年作为可以离婚的情形之一,这也说明法律是允许分居的。第二、如果把夫妻同居之诉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后果,不利于保护弱者,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女方不堪男方的虐待或强暴而被迫离家分居,男方以同居之诉向法院诉讼,法院能够受理并判决支持吗?第三、将同居之诉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判决之后也难以执行。
2收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案件主要包括这样几种:(1)、收养关系无效之诉,指因收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或实质要件,请求法院宣告收养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2)、撤销收养之诉,指收养系因意思表示错误或因被欺诈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而诉请法院撤销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3)、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指请求法院确认收养双方有无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子关系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4)、终止收养关系之诉,指因发生某种影响收养的情形,而请求法院消灭收养关系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
3、亲子关系诉讼。亲子关系中的人事诉讼案件有:(1)、否认子女之诉,指就法律上推定之亲生子女,请求法院确认非其子女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2)、认领子女之诉,指请求法院判令非婚子女之父母承认自己为其生父母之诉,其性质为给付之诉。(3)、认领无效之诉,指就某人认领子女之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宣告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4)、撤销认领之诉,指对已认领有亲子关系者,而又请求法院撤销其认领,其性质为形成之诉。(5)、就母再婚后确认其父之诉,即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于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中,请求确认何人为生父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6)、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不存在之诉,即指请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其停止权利宣告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7)、宣告停止亲权及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指就特定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请求法院予以确定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