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原则,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从中分离出来,作为特别诉讼另行规定。由于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和发展,逐步冲破了超职权主义诉讼理论束缚,形成了符合现代要求的民事诉讼的新理念,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指明了理论方向,并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步伐。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已初步形成了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而随着辩论原则的形成和建立,人事诉讼与通常的区别自然显现出来,人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开始分野,人事诉讼的某些职权干预原则,应当保留。这就决定了应当建立特殊的人事诉讼制度。
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事诉讼已经有许多特别规定,这对制定全面、系统的人事诉讼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有关法律和解释对人事诉讼的特别规定,除了前面说的外,还有诸如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诉讼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七)项规定的限制起诉;等等,在此不予一一列举。特别是
《规定》第
八条、第
十五条(该条第(一)项应当包括人事诉讼)、第
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开创了人事诉讼立法(广义的立法)先例,这可以作为设立全面系统的人事诉讼制度借鉴。
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
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研究。一是人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哪些?二是人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应如何规定?三是设立人事诉讼制度应当采取什么体例或形式?
(一)、关于人事诉讼的范围
人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对于宣告死亡或失踪、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等非诉案件,台湾
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我们认为这类案件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适用非诉案件程序,不宜列为人事诉讼范围内。因而,本文所称的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收养关系、亲子关系诉讼。
1、婚姻事件诉讼。婚姻事件专指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言。如果不属于夫妻人身关系诉讼,虽属夫妻之间诉讼,或者因婚姻问题引起的其他诉讼,亦不属于婚姻事件,不能适用人事诉讼程序。如离婚诉讼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则不属于婚姻事件诉讼。婚姻事件中的人事诉讼主要有如下几种:(1)、婚姻无效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第
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性质上为确认之诉。(2)、撤销婚姻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第
十一条所规定的得撤销婚姻的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婚姻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3)、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存在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4)、离婚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原因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消灭)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5)、夫妻同居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性质上为给付之诉。(6)、解除同居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而同居者,请求法院解除其同居关系之诉,性质上为形成之诉。(7)、婚姻自主权之诉,指根据
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婚姻自由之诉,性质为形成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