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物的属性比较复杂,在认定其是否可以成为盗窃对象时,首先要从其经济属性上判断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政治性机密材料,人事档案等。又如有生命的人体,也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因而,对盗窃婴儿,或盗窃婴儿自己抚养,应依法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盗窃罪。但人的组成部分,从人体分离出来以后,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血浆,毛发、人体器官以及残废人所装置的假具等,均构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因为这些物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进行交换。
有些物的经济属性,认定并不容易,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盗窃财产权利证书、证件。财产权利证书、证件,是指记载、证明财产权利的文书凭证或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凭据等。如财产所有权证书、财产公证文书、借款借据等。对盗窃上述证件文书,能否构成盗窃罪,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财产权利文书、证件,是占有、取得某项财物的根据。有此证据,就可以证明自己拥有某项财产或可以取得某项财产,丧失此证据就要丧失某项财产。因而,它仍具有经济价值,只不过这种经济价值是潜在的或者间接的。 所以, 这种财产权利证书、证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财产权利证书、证件,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作为盗窃对象的财产权利证书、证件,必须具备这样几个特征:第一,财产权利证书、证件与财产本身的取得与丧失有直接关系。即有此文书、证件就能占有此财产;丧失此文书、证件就要丧失此财产;第二,行为人取得该文书、证件,就意味着取得该财产,包括自己应承担的某项财产义务。如将自己向他人借款的欠据盗回销毁,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这种盗窃欠据的行为, 即可以构成盗窃罪。
有些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盗窃不动产权利证书,如房产证书(所有证),因无其他证据(如卖买契约等)或事后行为(过户),而无法占有该财产的,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从财物经济属性来看,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
1、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商品; 2、货币;3、有价证券,如存折股票,财物券等; 4、可以直接导致财产丧失的财产权利证件; 5、可以从中获利的特种票据,如增值发票等; 6、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器官等; 7、其他具有经济价值之物。
二、财物的物理属性与盗窃罪的对象
财物的物理属性,是指财物的物质状态。关于盗窃财物的物理属性,
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有体性说”、“效用说”、“持有可能性说”“管理可能性说”等不同观点。在这些不同观点里,争议较大的就是无形财产和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我们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物的物质状态不变化,而且盗窃的手段越来越技术化,盗窃对象很难从其物质状态进行限定,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以及有偿服务等。因而,不能被人们控制支配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它们虽然有很高使用价值,目前尚不能被人力控制和支配,因而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另外,还有一些财产人们虽然可以控制、支配和利用。但却无法用秘密手段将其控制或化为已有的,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江河,湖泊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能够秘密支配利用的财产主要是指无形财产(如电能等)和有偿服务(如有偿电信服务等);能够秘密转移的财产,是指可以改变空间位置,由一个地方转移另一个地方的财产,一般是指有形财产,而且主要是指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