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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

  为何如今变得这般的诚惶诚恐
  可叹那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
  无法引领我们安全穿越证据的沼泽地
  更愁事后无数的“应当”
  将奋战在公证的泸定桥上的我们
  一个个推下命运的大渡河
  我们担心的不只是位卑的自己
  而是不堪惊吓的父母
  和跟我们担惊受怕的妻儿
  我们不能给他们带来幸福
  却将职业风险祸及家人
  四、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基本设想
  (一)根据我国公证的本质属性及地位、作用,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应采用严格证据制度。
  公证证据规则是公证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或者说证据能力问题。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应依我国公证的本质属性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而设计。
  在我国,公证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和《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条规定,公证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由此可知:(1)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形式公证不同,我国公证是一种实体公证,它不仅要对公证事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且还要对公证事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即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必须是真实和合法的。(2)证据效力是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但与一般证据不同,在我国,公证文书可不经调查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其证据上的效力勿须置疑。(3)我国公证文书还是一种法律文书,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坚持并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最基本的要求和目标;公证文书若失去真实性,则会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公证制度的存在也就成为没有必要;而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其基础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所以,要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在建构证据规则时应采用严格证据制度,建立一项可最大程度保证公证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真实性的公证证据规则。
  (二)根据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和一般证据规则通例,对各种证据按其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实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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