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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二)

参见[英]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把未遂犯和共犯当作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来对待,指出:关于未遂犯和共犯,一般都当作犯罪的“现象形式”或“态样”来对待的,但是,与其说是“现象形式”或“态样”,倒不如首先承认他们都是“特殊的”构成要件,未遂犯和共犯都是这一前提下的被修正了的“现象形式”或“态样”。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同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一分类。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88页。但我国也有个别学者否定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分类,认为这种犯罪构成的分类必然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例如,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包括了未遂、中止、预备、既遂等不同形态。而根据上述分类,死亡结果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是构成要件,而在未遂等场合则不是构成要件。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我认为,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是一种科学的分类,关键是要正确认识这两种构成形式的关系:前者是犯罪构成的常态,后者是犯罪构成的变态。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在内容上是存在差别的,承认这种差别并不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恰恰相反,否认这种差别才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加重构成又可分为各种形态,通常具有以下形态:结果加重、情节加重、数额加重、身份加重、对象加重、时间加重等。减轻构成一般是情节减轻。

我国学者认为,选择的犯罪构成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同质的选择构成与不同质的选择构成、单层次的选择构成与多层次的选择构成等。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92页。

我国学者认为,空白罪状具有以下意义:(1)稳定性,使用空白罪状的规范的范围可以随其他法律法规的变化而扩大或缩小,但规范本身却无需修改与补充。(2)包容性,指使用空白罪状的刑法规范可以包容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3)超前性,指使用空白罪状的刑法规范既可以适用于已经产生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将来可能出现的犯罪。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211页。上述空白罪状的意义同样适用于空白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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