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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案件审理研究

  3、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一个窗口对外仅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资源整合的便民措施。集中办理仅为工作地点的“空间”上的集中,联合办理则侧重于行政机关之间在工作机制和许可办理方式上的联系,二者均未改变多头许可的现状,各个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独立行使自己的许可权,改变的只是操作流程上许可实施的工作方式和运作程序,事实上能起到便民的作用,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要是统一办理制度。统一办理是指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由该部门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其他部门会签,再由该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的实施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申请人从事某项活动需要多项许可并且许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例如基本建设项目许可、企业工商登记许可等等。实行统一办理,将原来申请人逐家依次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串联式审批的方式,变为申请人一次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并联审批的方式,在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体制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节省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交易成本。统一办理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由一个机关统一受理并统一做出许可决定,只存在一次受理、一项许可决定。其他机关本来应当单独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现在内化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要受这些意见的拘束。这样外部行政程序演变为了内部行政程序。正是这种内化功能,产生了诉讼法上的问题:第一是诉讼标的的问题。参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本来根据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权独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现在只能提出意见,由此产生了该意见是否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第二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主要是除了受理并负责对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机关外,其他参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上述两问题实际上互有关联。因目前行政许可实施制度尚处于探索之中,各地做法并不相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不利意见后,受理的行政机关即不再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而是直接将该意见送达申请人,则该意见可诉,提出该意见的行政机关即为被告;如果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则意见不可诉,被告应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该意见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是作为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化并不等于监督检查的内化,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仍应履行其法定的监督检查责任,在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三)行政许可案件的法律审
  法律审主要是对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
  1、关于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法对实施主体作出了严格限定:首先,具有法定行政许可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最后,行政机关在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上述三类单位均具有实施主体资格,但只有前两类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要严格按照行政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因政府确认某个机关的实施主体资格即确认其被告资格。实施主体资格的意义主要在于,如果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实际从事行政许可实施活动的单位(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并不具备实施主体资格,则应以主体不符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确认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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