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至近代,贝卡利亚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明确地在犯罪分类中突出起来,指出: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贝卡利亚把这种犯罪称为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就在于: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所以,对于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利的行为,不能不根据法律处以某种最引人注目的刑罚。〔17〕更为引人注目的是,黑格尔从哲学的角度论述了侵害个人的利益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黑格尔指出:因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承认,并且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犯罪不再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而是侵犯了普遍事物。因此产生了一种观点,把行为看成具有社会危险性。由于对社会成员中一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的侵害,所以犯罪本性也起了变化,但这不是从犯罪的概念来说,而是从它的外部实存即侵害的方面来看的。现在,侵害行为不只是影响直接受害人的定在,而是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18〕应该说,黑格尔对于侵害个人利益犯罪的性质的认识,达到了相当深刻的程度。在现代
刑法中,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开始,都是按照国家、社会与个人的顺序排列的,体现了对这三种利益重视程度上的差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对
刑法保护个人利益的重视和强调,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把对于个人利益的犯罪放在了首位,例如瑞士刑法典、瑞典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等。最引人注目的是1993年法国新刑法典,也一改旧
刑法的排列顺序,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排到了首位。对此,法国学者予以了高度评价。例如皮埃尔·特律什和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为法国新刑法典在中国出版而作的序中指出:一部新法典应当表达在特定时期一个国家里公认的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充分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在这方面,指出以下情况是有很大意义的:1810年的《刑法典》将危害公共权益之重罪、轻罪放在第一位;而新《刑法典》则将危害人身的犯罪放在优先规定地位,其中首要的是规定了反人类之重罪。〔19〕显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排列顺序变动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价值观念的转变。
三
刑法既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又具有社会保护机能,这两者的价值取向显然是有所不同的。那么,
刑法的这两种机能能否统一起来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协调起来,这是
刑法的价值构造中的一个大课题。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这种对立统一关系正是建立在对个人与社会的科学理解之上的。
(一)人的二元性与
刑法机能的双重性
人的二元性是指个体性与社会性。从本质上说,人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出发,我们可以揭示
刑法机能双重性的人性基础。
应该说,追究犯罪是国家权力(刑罚权)之行使。国家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生存条件,保护社会利益,这也正是国家存在之必要性的显现。但被国家作为犯罪人追究的被告人也是公民,是社会成员之一,因而被告人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因此,人所具有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二元性决定了
刑法机能的双重构造。
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而对于犯罪的惩罚正是这种法律保护的措施之一。所以,国家对犯罪的惩治不仅应当有利于保护具有社会性的个人,还应当有利于保障具有个体性的个人。这也是建立政治国家的目的之一,对于这一点,自然法学家已经有过深刻的论述。例如,洛克就曾经指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均有惩罚犯罪的自然权利。洛克指出: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性为度。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而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所以谁疏忽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于人类是危险的。这即是对全人类的侵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侵犯,因此,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与触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种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从而使他并通过他的榜样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这个根据上,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20〕因此,在自然状态下,惩罚权在于个人,个人依靠自身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可以说,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是完全同一的。既然如此,又为什么要建立政治国家呢?对此,存在两种说法。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根据“自我保存”原则,只顾自己,不惜侵犯他人。为了避免这种恶果,人们通过订立契约,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形成了国家。霍布斯指出:在建立国家以前,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都具有权力,并有权做他认为对保全自己有必要的任何事情;为了这一点,他可以征服、伤害或杀死任何人。这就是每一个国家所实行的惩罚权的根据。臣民并没有将这一权利赋予主权者;只是由于他们放弃了自己的这种权利之后,就加强了他的力量,根据他认为适合于保全全体臣民的方式来运用自己的这一权利。所以这一权利并不是赋与他,而是留下给他了,并且只留下给他一个人。同时除开自然法对他所设下的限制以外,留给他的这一权利就象在单纯的自然状况和人人相互为战的状况下一样完整。〔21〕因此,霍布斯认为国家的建立是为了结束战争状态,保护全体臣民。洛克虽然认为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存在明显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但还是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享有的权利不很稳定,有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危险,因而也会造成战争状态。洛克指出: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制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如果人间有一种权威、一种权力,可以向其诉请救济,那么战争状态就不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22〕由此可见,无论是霍布斯还是洛克,都认为结束自然状态建立政治国家,更有利于保护个人权利。但是,政治国家建立起来以后,它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个人甚至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治力量,有可能异化为与个人相对立的暴政,这就是权力的异化。权力异化是指权力本体产生了与自身相对立的力量的情况,丧失了原来的质的规定性而异于本来意义上的权力。我国学者指出:权力是由其外在形式和内在本质构成。权力的外在形式无论在哪种历史条件和情况下,都可以表现为“意志——行动”关系中的命令服从关系。如果权力关系的内容符合权力的本质,那么权力就顺利运行,如果不符合这些本质,那么就丧失了原来的质的规定性而异于本来意义上的权力,这时,尽管权力在形式上仍以强制力、支配力、影响力的面貌出现,但权力的本质已发生了异变,已由此衍生出与原来的权力相矛盾和对立的力量。也就是说,权力发生异化时,“意志——行动”的命令服从关系的内容已倒了个,已改变其本质而在对象、功能、方向、作用等上面与原来的权力相逆。〔23〕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同样也会出现这种异化现象。刑罚权的存在,本来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每个公民的个人利益。但如果对刑罚权不加限制,它就会异化为压迫公民的工具。因为通过国家对犯罪的惩治,虽然可以保护社会(包括对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刑罚权的行使是以限制公民的自由为代价的,因而刑罚权的扩张与滥用,又必然使公民自由缩小,并有可能惩及无辜。为此,又有必要对国家刑罚权加以限制,就是不仅要使
刑法具有社会保护的机能,而且要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因此,正是在个人权利这一点上,
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才能得以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