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治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而实现的。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在古罗马法中称为私犯。 因此, 私犯(dedictum)是指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行为。私法的存在,与当时私刑的存在有着密切联系。私刑,即私人刑罚,这是一种报复刑,是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遗俗。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格罗索在论及私犯的产生时指出:我们所描述的针对故意杀人罪的
刑法发展进程(为各非法行为规定带有报复色彩的刑罚)是从所谓“努玛法律”开始的,它在《十二表法》中得到充分发展;另一方面,《十二表法》保留着原始时期的痕迹(即表现为“献祭刑”的宗教刑罚的影响),在一些情况中还要求负有宗教义务的私人团体实施报复(比如在“努玛法律”规定的报复刑〔paricidas estc〕情况中);但在另一些情况中,城邦执法官则予以干预。上述发展进程最后进入到另一种观念(这是一种独特的且平行发展的观念)的领域,这种观念在历史的发展中构成另一种独特的范畴,对这些私人犯罪的惩罚就是遗弃犯罪人,任凭被害人方面对之实行报复或占据。早期这种听任私人复仇的作法反映着侵害私人权利的那些犯罪行为的后果;从上述作法的残余中,德·维斯凯(De Visscher)敏锐地指出惩罚(Vindicta)与赔偿(noxa )之间的早期区别:“惩罚”针对的是侵犯人身的犯罪,这种犯罪导致狭义的、可用罚金(poena)赎买的报复; “赔偿”针对的则是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它使被害方有权占据犯罪人的躯体,后者可以通过支付罚金(damnum decidere)实行自赎。〔12〕由此可见, 在古罗马社会的早期,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只是被看作私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的是私刑。私犯作为一种犯罪,人们为个人而接受刑罚,在早期历史时代,这种刑罚导致以钱赎罪。私犯的概念,有关于诉讼和刑罚所具有的、私人的和债的特点,这些都是原始制度的残余,根据这种原始制度,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13〕随着社会进步,私刑逐渐被禁止,国家刑罚权开始及于私犯,这表明了古罗马
刑法对个人利益保护的加强。英国学者梅因具体论述了这一转变过程指出:我们在习惯上认为专属于犯罪的罪行被完全认为是不法行为,并且不仅是窃盗,甚至凌辱和强盗,也被法学专家把它们和扰害、文字诽谤及口头诽谤联系在一起。所有这一切都产生了“债”或者法锁,并都可以用金钱支付以为补偿。直到后来,在一个不能确定的时期,法律开始注意到一种在“法学汇纂”中称为非常犯罪(crxmina eatraordinajia)的新的罪行时,它们才成为刑事上可以处罚的罪行。无疑的,有一类行为,罗马法律学理论是单纯地把它们看做不法行为的;但是社会的尊严心日益提高,反对对这些行为的犯罪者在给付金钱赔偿损失以外不加其它较重的刑罚,因此,如果被害人愿意时,准许把它们作为非常(extra ordinem)犯罪而起诉, 即通过一种在某些方面和普通程序不同的救济方式而起诉。〔14〕应该说,古罗马法早期将私犯视为私人之间的纠纷,国家不予干涉,体现了当时国家观念尚不发达。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私刑权受到限制乃至禁止,刑罚权以公刑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成为国家专属的权力。马克思指出:“公众刑罚是罪行与国家理性的调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国家不能转让给私人,正如同一个人不能将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国家对犯人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犯人对国家的权利。任何中间权利的插入都不能将犯人对国家的关系变成对私人的关系。即便假定国家会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自杀死亡,那么国家放弃自己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罪行。”〔15〕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公众惩罚是国家的权利,就是指国家具有惩罚犯罪的权力,这就是刑罚权。刑罚权不能转让给私人,因此对于个人利益的侵害行为,也应由国家予以惩罚。
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国家观念发达较早,因此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从一开始就视为对社会的侵害,由国家予以惩罚。例如,春秋时期李悝的《法经》,把“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作为指导思想,并首列《盗律》、《贼律》两篇。这里的“盗”指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贼”指侵犯个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对于这种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能够从侵害王者之政这样一个高度去认识,充分表明中国古代
刑法观念的早熟与发达。
西方中世纪早期,犯罪,这里主要是指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往往是作为侵权行为对待,由私人自己解决。例如在法兰克人的法律观念中,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区别,一般说来,侵害个人利益者为侵权行为,侵害部落全体利益和侵害个人利益同时侵害全体利益者构成犯罪。侵权行为范围十分广泛,近代认为是犯罪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公开杀人),当时都只看作侵权。在法兰克王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兰西王国,开始也还是把犯罪当作是侵害个人的行为,由私人进行报复,或科以赔偿金了事。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封建国家开始认为犯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危害了国王和领主的安全。因此,对犯罪的惩罚不再是受害人的报复和赔偿要求,而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在英吉利也有这样一个转变时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还保留着古日耳曼人关于犯罪的观念,认为犯罪只是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行为,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允许进行血亲复仇。盎格鲁·撒克逊后期,已经开始把犯罪看作是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且应由国家进行惩罚。诺曼底人征服后,这种观念继续发展,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敦诏令明确规定了重罪,即公共犯罪。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数种因素的结合使人们认识到制订刑事责任新概念的必要性。诺曼底的国王们根据他们扩大控制范围和巩固其最高权力的决心,任命了许多第一流的官员以执行法律。这不仅导致了法律科学的发展,而且建立了管理审判的机构,它可以比先前更精确地评价刑事诉讼中的行为。财政上的考虑也间接地促进了分门别类地调查刑事控告的发展。由于国王的扩大权力的政策,把许多违法行为划归
刑法领域,确立了根据法官的判断计算所需罚金数额的做法,以代替过去的固定赔偿金的制度。〔16〕重罪的概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后来范围又不断扩大,许多严重刑事犯罪,如叛逆、杀人、纵火、强奸、强盗及其他盗窃行为均属重罪之列。这样,重罪的性质已经从原先的公共犯罪,演变为也包括私人犯罪即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