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是存在一个刑罚协调问题,因为目前法律对贪污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刑度差别比较大。同是侵占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在刑罚处罚上大不相同。那么,应当怎么认识这个问题呢?我们认为,出于廉政的要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公务员)应当从严惩处,因而贪污罪的刑罚处罚重于侵占罪是完全应该的。当然,对于在公司、企业中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侵占公司、企业财物而其处罚重于其他公司、企业人员,也存在不尽合理之处。从立法完善上来说,在公司、企业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后也应当从贪污罪主体中分离出来,与其他公司、企业人员一样对待。最后一点,即使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刑罚应当协调,也存在一个趋重协调还是趋轻协调的问题。以我之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刑罚已经存在重刑化的倾向,应当趋轻协调而不是趋重协调。当然,这不仅涉及贪污罪与侵占罪这两种犯罪的刑罚协调,而且还涉及与其他犯罪以及其他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应当在
刑法修改中加以统筹安排。
三、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完善
侵占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各种所有制的公司、企业财产的
刑法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也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决定》颁布以后,关于本罪的罪名就存在不同认识,有称为业务侵占罪的,有称为商业侵占罪的,1995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直接称为侵占罪。除直接称为侵占罪的以外,其他几种罪名基本上大同小异,强调
《决定》设立的不是普通侵占罪,而是特殊的侵占罪。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将来在
刑法中是否应当设立普通侵占罪,以及普通侵占罪与特殊侵占罪应当如何协调。这个问题不仅涉及侵占罪本身,而且涉及它与贪污罪、诈骗罪、盗窃罪以及这些财产犯罪之间的协调问题。在外国刑法中,大多都设立了侵占罪,例如《日本
刑法》中的侵占罪分为三种:(1)单纯侵占罪, 指侵占由自己占有而属于他人的财物,或者经公务机关命其保管情况下的自己财物。(2)业务侵占罪, 指侵占业务上由自己占有而属于他人的财物。(3 )侵占脱离占有的财物罪,指侵占遗失物、漂流物等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2 〕我国在
刑法制定过程中,在历次
刑法草案中都规定了侵占公私财物罪。现行刑法定稿时删掉了这一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到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犯罪已为贪污罪所包含,剩下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行为,数量有限,可以不作犯罪处理。〔3〕近年来,非法侵占财物的行为日趋增多, 其中某些侵占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需要作为犯罪处理。在当前
刑法没有设立侵占罪的情况下,大多按照盗窃罪类推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刊登的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类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马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 万9千5百余元,数额巨大,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应处以刑罚。马晓东的行为与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相符合。但是,马晓东所侵占的财物,是失主委托在其实际控制下的他人财物,这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相符合,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依法适用类推,对被告人定罪判刑。〔4〕此外, 还有侵占他人遗忘物类推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学界提出设立侵占罪的立法建议。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应将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与业务侵占罪。普通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所持有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侵占为已有的行为。业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将持有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加以侵占的行为。〔5〕显然, 这一立法建议是符合当前我国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的。并且,立法机关已经考虑将来在
刑法中设立侵占罪。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侵占的概念以及侵占与贪污如何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