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与贪污罪之比较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
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该
《决定》为惩治公司犯罪提供了
刑法武器,其中
《决定》第
9条设立了侵占罪。由于
《决定》第
1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9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因此,侵占罪设立的意义已经超出了惩治公司犯罪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侵占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贪污罪的构成范围。因而,从
刑法理论上界定贪污罪和侵占罪的关系,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贪污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比较,以便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这两种犯罪。
一、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比较
根据
《决定》第
10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或本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来看,侵占罪在客观上具有侵占行为。那么,如何理解这里所谓侵占呢?侵占,从狭义上来说,指将他人之物作为本人之物而予以处分,即变“持有”为“占有”。持有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归于自己实际支配,占有则指以本人之物予以处分。因此,侵占之义,可以概括为“合法持有,非法占有”。
《决定》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对侵占不是从狭义上理解的,而应从广义上理解,指的是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这里的侵占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说,都与贪污相同。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