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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三)法定刑罚的精确化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不可取的,它不可能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因此,在采取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量刑幅度,以便适应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存在着量刑幅度过大的影响,而且从重、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精细性。为此,我国有些学者建议建立量刑格,即在法定刑的刑种间或刑幅内划分出一定数量的等级,使原来的跨度过大的刑种或刑幅被划分成若干的刑格,以便于法官根据犯罪的实际危害程度来选择某一刑格作为宣告刑,由于量刑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法官只能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逐格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失控,最后选择确定的宣告刑便会在量刑格上出现跳跃性现象。[5]我们认为,这一建言有其可取之处。这里的是刑格,主要是针对刑幅较大的有期徒刑而言,实际上就是指有期徒刑的等级。有期徒刑的等级,中国刑法史上首创于北魏。北魏订律,以徒刑为五刑之一,分为五等,刑期1年至5年。此后相沿不改,只是等差有所别。及至唐律,徒刑分为五等,1年、1年半、2年、2年半、3年。不仅徒刑,而且其他刑种,唐律也分等。于是,唐律中就有“加”(罪加一等)或“减(罪减一等)之分。根据唐律之规定,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也应该借鉴唐律的立法例,对有期徒刑设立一定的等级即所谓量刑格。刑法在规定减轻或者加重时,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减轻或者加重一定的等级,从而使量刑更加精确化,以便实现罪刑均衡。
    三、罪刑均衡的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出现的罪刑偏差,除立法上的原因以外,更主要的是司法上的原因。从司法上来说,既有过于机械地适用刑罚而导致的罪刑失衡,也有过于灵活地适用刑罚而导致的罪刑失衡。前者如在数额犯中,唯数额论即根据数额机械量刑而不考虑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往往导致量刑偏差。后者如在情节犯中,对情节理解偏颇,也往往导致量刑偏差。为实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司法量刑体制进行改革。在此,我们重点对量刑方法的改革加以研究。
  当前我国的量刑大多采用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是一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根据这种量刑方法,法官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该案应判的刑罚,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加重、从重、减轻、从轻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加以宣告。应该说,这种量刑方法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并且在当前我国法官业务素质较为低下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这种经验作业法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因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形形色色,各不相同。刑法条文只能作原则性的抽象规定,而不可能作具体详细的规定。法官仅靠主观估量的方法量刑,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主观随意性与客观偶然性。因而这种量刑方法必然会使量刑发生偏差,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经验作业法这种传统的量刑方法,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缺乏客观性。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量刑方法只是借助于一定的手段反映这种客观存在,并且使之成为刑罚量定的基础。经验作业法作为一种较为原始的量刑方法,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因为经验作业法是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指导量刑,而经验作为一种主观的知识形态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反映现实,但它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每个法官的的经验不同,就会导致量刑的偏差。(2)缺乏标准性。量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公正性与权威性,这种公正性与权威性又往往体现为一定的标准性。这里的标准性是指量刑应当达到一种综合平稳。但经验作业法囿于法官个人的经验,没有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因而量刑出入很大,影响法律统一。(3)缺乏科学性。经验作业法作为一种量刑方法可以说是十分原始的,量刑不够精确,基本上是估堆式的,缺乏应有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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