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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一)罪刑关系的合理化
  刑法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其内在的有序协调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实现均衡来说,罪刑关系的合理化显得尤为必要。所谓罪刑关系的合理化,就是犯罪与刑罚的设立与配置及其两者关系的均衡的一种理想状态。首先,从个罪来说,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这种犯罪的性质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立法上的罪刑失衡:既有对于轻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也有对于重罪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实现量刑的罪刑均衡。为此,就同刑法学界曾经提出过在法条竟合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定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而能否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普通法定罪判处与之相适应的法定刑的问题。由于这种司法上的罪刑均衡是以牺牲罪刑法定为代价的,而罪刑法定具有优于罪刑均衡的价值,因而我们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当然,这种观点本身的提出是有立法背景的,主要就是对于某些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因此,在对每一种犯罪的性质作出科学估价的基础上,配置合理的法定刑,是刑法完善的当务之急。其次,不仅存在个罪的刑罚配置合理化问题,还存在罪与罪之间刑罚分配的协调问题。现行刑法中,犯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也是大量存在的。由于在刑法的补充修改中,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这种调整对于个别犯罪来说是合适与必要的,但在调整个别犯罪的法定刑的时候,缺乏全局的观点,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罪刑之间的失衡。为此,在修改刑法的时候,要统筹考虑罪刑关系的设置,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
  (二)犯罪情节的细密化
  犯罪情节对于定罪与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也事关重大。由于我国以往在刑事立法中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忽密的原则,因而刑法条文粗疏之处所在多有。由于刑法条文的粗疏,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为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一套严密的规范体系,在刑事立法上使犯罪情节细密化就显得十分重要。犯罪情节的细密化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减少模糊性,增加确切性。现行刑法大量采用情节严重、情节较轻这样一些缺乏确切内容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灵活掌握。但这种模糊规定也极易使量刑失去统一的标准,由于法官对各种情节的不同理解而造成量刑上的偏差。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更多地采用例举性规定,增加犯罪情节的确切性,便于司法机关一体遵守。(2)减少酌定性,增加法定性。量刑情节有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之分,两者相比较,法定情节由于是立法者认可并明文规定的,对于法官量刑更有制约性。而酌定情节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们认为,在条件成熟以后,应当尽可能地把那些较为定型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应当说,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也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例如日本在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过程中,也提出了关于设定刑罚量定基准的建议。量刑基准的立法化始于1931年的刑法修改试案,该试案列举了单就量刑而言应被考虑的8个项目的情节。战后以来,1961年的刑法修改准备草案本17条,提出了量刑的一般基准,1974年的刑法修改草案48条也大致蹈袭了试案47条。草案48条展示了关于刑罚适用的一般基准,该条第1项规定:“刑罚必须对应于犯人的责任加量定,”明确表示将“犯人的责任”作为量刑基准而给予最大的重视。接着,第2项规定:“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必须以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恶从善及更生为目的,”明确提出了刑罚适用应加进关于一般预防、特别预防的刑事政策的目的的考虑。[4]借鉴外国经验,我国也应加速酌定情节法定化的立法进程,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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