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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在我国,量刑偏差问题同样存在,这里首先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当然,由于我国法制发展尚处在一个起步阶段,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定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法制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量刑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偏轻偏重现象,而且存在畸轻畸重现象。当然,从偏轻畸轻与偏重畸重这两个方面的对比来说,后者比前者更为严重。甚至出现个别十分极端的例子,例如在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告人抢劫一个澳大利亚妇女的物品并致其轻伤,某市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被害人得知这一判决结果,向我国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抗议,认为量刑过重。还有一名被告人因抢劫一个外国人的一架照相机,被认为造成严重国际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一致同意判处死刑,只是其中一位委员偶尔一句“难道中国人的一条命还不值外国人的一架照相机吗”的提醒,才挽救了这个被告人的一条命。诸如此类,不胜枚举。最近以来,量刑问题已经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这是值得欣慰的。例如,我国学者对量刑偏差的原因作了分析,认为量刑偏差的现象是主客观因素互相渗透、互为条件合力作用的结果。客观原因是指造成量刑偏差的客观条件以及主体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在这方面导致量刑偏差的主要因素有:(1)法律方面的因素,即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弹性较大或太大,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2)判例方面的潜在因素。在大量的、未经有权威的审判机关整理汇编的判例面前,如果选择和识别不当,就容易影响审判人员的准确量刑。(3)审判体制方面的因素。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熟悉案情的人没有量刑决定权,有量刑决定权的人不熟悉案情,即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家导致量刑失衡。(4)其他机关、团体的不正当干扰。(5)社会舆论的因素。社会舆论往往有失偏颇,如果审判人员完全受社会舆论的左右,容易产生量刑偏差。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指审判人员的个体素质。量刑员与刑法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和各种社会因素有关,然而实际上对量刑予以支配着乃是审判人员,故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的影响最直接。素质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量刑上的差异。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的素质差异主要是:(1)政治素质上的差异。(2)业务素质上的差异。(3)心理素质上的差异。[3]应该说,以上对于量刑偏差的原因分析是全面得当的,这些问题不解决,量刑适当很难实现,罪刑均衡也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二、罪刑均衡的立法改进
  罪刑均衡首先体现在法律上,没有立法上的均衡,也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均衡。我国当前量刑偏差现象的存在,与立法的不完备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最大限度地抑制量刑偏差,应当从刑法的完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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