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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罪刑均衡的中国命运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在我国,罪刑均衡与其说是一个理论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为不同于存在激烈争论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个别学者否定以外,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罪刑均衡虽然确立为刑法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大功告成。罪刑均衡的原则只有贯彻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去,才能发挥作用。而恰恰在这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尚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罪刑均衡的现状考察
  罪刑均衡是刑法法制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人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只能接近这一目标,十全十美的罪刑均衡状态是不存在的,因而罪刑均衡具有相对性。应当看到,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应该说,量刑偏差是世界各国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在美国,量刑偏差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美国联邦政府于1984年制定了犯罪综合法案。该法案的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实行“强制量刑”,创设许多法官必须遵守的纲领,以免除法官的许多自由裁量权,使审判工作不再过于麻烦和累赘;二是设立联邦审判委员会,希望借此提高审判的公平性与同一性,以消除各法院判决上的严重差异性。在前苏联,同样存在着量刑非公正合理的现象。调查研究表明,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在不同的地区呈现出巨大的差别。一些地区剥夺自由刑的比例比另一些地区高得多,而且在期限方面的差别有时达到30%—40%,上述差别并非基于犯罪结构(比如严重犯罪的增多)和犯罪人情况(比如基于惯犯和逃避从事有益于社会劳动者的数量)暷不同,而是由于法官的不同而形成的。为此,前苏联除了进一步贯彻量刑公正原则,保障公正地运用刑罚外,还开始了司法机关的改革工作,其主要内容是严格判案的个人责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减少外来的干涉,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完善司法干部的培训。在英国,刑罚的适用不懟看作是一个由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立法机关除了给每种犯罪规定最高刑期外,不会再以其他任何方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鉴于量刑偏差的情况日趋严重,改革量刑的呼声也随之而起。1978年刑罚制度顾问委员会公布了一份报告,在这份报告里包含有对严重犯罪的最高限度法定刑期实行根本改革的建议,同年由大法官办公室设立的一个工作小组公布了对法官和其他判刑官员实行正式训练的一系列建议。此外,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也先后对量刑偏差的情况进行了规模不等的调查,揭示了在许多类似案件里刑罚不一致的现象。量刑偏差的程度之严重,迫使许多国家纷纷建立司法判决委员会,量刑委员会等协调量刑的组织,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行使制定一些指导原则和实施细则。[1]量刑问题之所以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主要是因为在正确地解决了定罪问题以外,量刑问题就显得格外突出。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对于被告人来说,法官将如何量定刑罚,是与有罪还是无罪同样最为关心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刑法所定的法定刑幅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范围非常之广,因此裁判所关于宣告刑的决定有着不亚于犯罪认定的实际意义。不仅如此,由于在日本,检察官起诉的案件被认定无罪的比率极其低下,所以多数被告的关心毋宁说主要集中于刑罚量定之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2]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量刑问题的重视恰恰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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