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从一种公正的理念到司法的原则,从贝卡利亚与边沁提出的一般原理到量刑指南这样十分精细的操作规范,其间的发展是十分显著也是令人感叹的。尽管在中外
刑法史上,都存在过罪刑失衡、刑罚残酷的记录。但历史总是向前发展的,追求罪刑均衡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黑格尔指出:“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因此,刑法的发展史就是一个从罪刑失衡到罪刑均衡这样一个无限演进的历史,这是一部刑法进化史。
二、罪刑均衡的思想体认
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罪刑均衡的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思想认识问题,即罪刑均衡应当得到思想上的体认。
(一)平等与区别
司法活动中实现罪刑均衡,面临一个平等与区别的关系问题。正确地解决平等与区别的关系,对于实现刑事司法中的罪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
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适用法律上要求对于不同的人予以平等无差别的待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均衡问题中应有之义。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张,即法不阿贵,刑无等级。商鞅指出:“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里的“壹刑”,就是统一刑度,刑无等级,一断于法。韩非指出:“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这就是说,不论任何人犯罪,都应当绳之以法。但是,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在中国古代社会并没有真正实现。法家的上述主张,也只能是成为建立新的法律特权的工具而已。正如我国学者瞿同祖指正:封建政治解体以后,大一统的中央集权政治消灭了原有的许多封建单位,各自为政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了新的需要,也就不能保持原有的形态与机构。不再容许各个政治单位不同的法律的存在,而代之以大一统的同一法典。这法典是国家的,或是皇帝的,而不再属于贵族了。这时只有他是立在法律以外的唯一的人,法律是他统治臣民的工具,主权命令全国所有的臣民——治人者和治于人者,贵族和平民——都遵守这部法典,一切人都在同一司法权以下,没有任何人能例外。这样便打破了某一种人,不受法律拘束,刑不上大夫的传统习惯。我们只能说法律在秦、汉以后有进一步的平等,贵族不再能置身法外,却断不能过分夸张地说,秦、汉以后的法律已由不平等而进至绝对的平等,武断地说,贵族和平民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古代的法律始终承认某一些人在法律上的特权,在法律上加以特殊的规定,这些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是和吏民迥乎不同的。中国古代存在的法律特权,使得罪刑均衡所要求的同罪同罚,即犯罪之间的刑罚均衡始终没有实现。在一个没有法律特权的社会,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即不因身份的差别而影响犯罪的大小及其刑罚的轻重。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无差别的绝对同等待遇。事实上,罪刑均衡本身也是建立在区别的基础之上的。不考虑差别的绝对同罪同罚,并不是罪刑均衡的全部内涵。因此,为实现罪刑均衡,就要在司法过程中,对各种情况作出细致的区分,使其各得其所。对此,孟德斯鸠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了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应当指出,刑事古典学派注重对犯罪行为的区别,将各种不同的行为予以类型化,据此体现罪刑的均衡性。但这种均衡只是一般均衡,更多的是表现为立法上的均衡。而刑事实证学派则注重对犯罪人的区别,强调刑罚个别化。实际上,这种了别化就是个别均衡。因此,刑罚个别化也是罪刑均衡的基本意蕴。由于个别化原则的贯彻,就出现了同罪异罚。我们认为,这种同罪异罚并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而是在更为公正的基础上实现罪刑均衡。由于刑事实证学派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建立刑罚个别化理论,因而更为关注司法上的罪刑均衡。我们认为,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刑罚的一般化与个别化具有同样的意义。正如日本学者指出:量刑被广泛地委于裁判所的裁量,这是因为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犯罪形态和行为者特有的情况。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可以允许法官主观的随意性,量刑必须是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的过程。如果量刑仅仅依存于法官主观的裁量,就会产生量刑的不均衡,从而有违反形式的平等原则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