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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公正论

  (二)个别公正与司法解释
  法具有概括性与抽象性的特点,这对于保持法典的普遍适用性与相对稳定性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种十分概括与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就需要经过解释,主要是司法解释。正如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其重要性如今已由学说强调指出。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作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法,从严格注释的解释到自由法(Freie Recht)学派的理论,中间经过德国耶林与里克的利益法学(Irteressenjurispruclenz)与法国热尼为自由的科学研究提出的主张[8]。尽管关于法律解释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理论,如何更为有效地实现个别公正,始终是司法解释的价值追求,它制约着司法解释的正确进行。
  在考察个别公正与司法解释之间关系的时候,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如何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更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对于这个问题,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至今对我们都有所启发。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认为法治优于人治。然而,亚里士多德意识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司法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如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在个别案件中导致困难。因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性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为此,亚里士多德提出用衡平(epieikeia)的方法来解决这样的困难。他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都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法官就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作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那样审理案件[9]。在此,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以司法解释衡平法律的一般性与僵硬性可能对公正的损害,从而完成从立法确立的一般公正,通过司法解释的指引,强化为司法适用中的个别公正。
  司法解释在实现个别公正中的具体途径,涉及以下几种情况值得专门研究:(1)一般条款。一般条款通常是指法典中的原则性规定,这种条款可以适用于法典的全部内容或局部内容,对于法典适用具有指导意义。由于一般条款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当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考虑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从而充分发挥一般条款的作用。因此,对于一般条款的司法解释应当在立法意蕴与司法效用之间寻求平衡点,也就是要在顾全一般公正的情况下,尽量地照顾个别公正。(2)空白条款。空白条款是指立法者以框架式立法为司法解释留下充分余地的法律条款,这种条款的空白往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填充。对于空白条款的司法解释,应当以个别公正为指导,作出有利于实现个别公正的司法解释。(3)条文冲突。在法典的条文之间,难免存在矛盾与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以个别公正为标准进行选择,从而消除条文冲突。(4)法律漏洞。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某一特定事项可能未作规定,从而出现所谓法律漏洞。由于在刑法中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因而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予以定罪,这里不存在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但在某些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上,当条文不明确或无规定时,根据法国著名学者热尼的观点,法官应不受法律注释方法的固有限制,并可以考虑每一个问题的全部社会和经济关联,从而寻求最公正的结论[10]。热尼据此认为:事实上法官始终都在立法。这种观点虽然有其过激之处,但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而且必须依照个别公正的要求加以填补,以便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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