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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公正论

刑事司法公正论


陈兴良


【摘要】刑事司法所确立的是个别公正,它对于刑事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个别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追求。个别公正的司法实现较之一般公正的立法实现更为复杂,一般公正能否转化为个别公正有赖于能动而有效的司法活动。司法判例为个别公正提供了具有可比性的范例,有助于个别公正的实现;司法解释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如何更为有效地实现司法个别公正;司法裁量如何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更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刑事立法公正 刑事司法公正 司法判例 司法解释 司法裁量
【全文】
  刑事司法所确立的是个别公正。个别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指引下,对个别人、个别案件处理的公正。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司法是将公正个别化。
  在刑事法律活动中,个别公正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刑事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的时候,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有待于能动的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于一切情况。因此,法律的公正总是存在缺憾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具有个案处理的特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概括性和抽象性所可能损及的某些公正。在这个意义上,个别公正可以说是一种“衡平”的公正。
  英国学者梅因曾经考察过衡平概念的起源及其在实现个别公正中的意义,指出:一般认为Aquitas就是希腊文xσxTηs,即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数或量的平均分配无疑地是和我们对公正的理解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梅因认为古希腊的衡平与古罗马的衡平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前者表示在公民中间平等施行民事法律,纵使公民这一个阶级的人数是非常有限的;后者的含义是把民事法律以外的一种法律适用于不一定要由公民组成的一个阶级。因此,梅因倾向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探求罗马“衡平”的胚种。拉丁文“quus”比希腊文“xσos”更明确地带有平准的意思。在现代的人看来,把一个过程描述为“平准”的过程,而同时把这个过程称为“变例的纠正”,也不能认为完全是一回事,虽然两者的含义确切地讲来是一样的。当“衡平”一经被理解为具有希腊理论的含义时,从希腊平均(xσxTηs)观念所发生的各种联想,便开始环绕在衡平的周围[1]。在此,梅因对古希腊的衡平与古罗马的衡平进行了比较,认为古希腊的衡平主要是立法上的平均分配;而古罗马的衡平则更侧重于司法上的变例纠正,具有补充立法不足之意蕴。现代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主要来自古罗马法的传统,它是对普通法的一种补充。例如,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H·克茨在论及衡平法的起源时指出:到14世纪末,皇家法院的法律创造力渐趋衰落。这些法院的诉讼程序在许多方面都过于原始和充满形式主义,可适用的法律变得太僵硬和残缺不全;则诉往往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者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政治影响,这些情况变得很清楚了。因此,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之一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或未能获得合适令状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如果普通法的严格规则并不如此要求的话。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交托给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和高级僧侣,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不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最终,这类请愿书便直接交给大法官,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一套复杂的特别规则,这就是自15世纪至今一直称作“衡平法”的规则[2]。因此,衡平法是在普通法僵硬、粗糙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这种普通法会出现明显不公,因而以衡平法纠正之。由此可见,衡平法与普通法并不是矛盾的,前者不能废除或取代后者,而只是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以利于个别公正的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普通法与衡平法看作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3]。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重法律体系的保证,更加强化了司法救济职能,个别公正就被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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