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活动中,存在关于立法能否超前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理性与经验的关系问题。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26〕第一种观点是滞后性观点,认为法律应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甚至于有人还进一步表述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其基本理由是:现在处于改革的时代,我们还没有经验,要先经过社会实践的摸索,取得了经验,当试验性的东西成为成熟的事物时,再把这种成熟的、肯定的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法律应该是滞后的,这是一个传统的立法基本原则,也是在我国以前立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基本原则。第二种观点是同步性观点,认为立法既不能超前,又不能滞后,而应该与社会发展相同步。其基本理由是:滞后立法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不利于法制建设,超前立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律难以贯彻执行。第三种观点是超前性观点,认为立法不应仅仅依制定法律时的客观条件为依据,而应对社会作出预测。主要依通过预测获得的未来的社会条件为依据,在法律中充分反映将来法律实施时的社会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超前规定。其基本理由是: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且这种规律是可知的。所以超前立法是可能的。同时法律不是施行于制定时的社会,而是施行于制定后的未来社会,所以法律应该以未来社会条件为依据,这说明了超前立法是应该的。在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论中,存在着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法对社会的作用?以往对法的作用往往有一些消极的认识,认为法只是反映或者确立某种社会关系。现在,人们对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很大的变化,法不仅反映社会生活,而且引导和促进社会生活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只不过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种工具。尤其是在社会变迁时期,法的促进作用更为明显。现社会科学认为每一社会都是其成员间的重复性互动所界定的。一个社会的变迁即为那些重复性互动的变迁。这样社会变迁就能定义为重复性行为方式的变迁,发展是社会变迁的一种形式。重复性行为方式是为规定所限定、制裁所支持的,它表达了社会成员所预期的行为。因此,法可以通过改变重复性行为方式以促进社会的变迁。美国学者安·塞德曼和罗伯特B ·塞德曼指出:法律以两种方式进入社会发展的进程:首先,今天国家常常有步骤有目的地促进社会变革。一般只有国家才会有足够的能力、资源和合法性去完成这一令人生畏的任务。国家通常是通过改变规定重复性行为方式的规则、让官员以新方式从事——即改变法律秩序,来促进社会发展的。发展的需要因此就变成了对新法律的需求:土地使用权、市场委员会、计划机器、选举政治、教育制度、货币体制、税制等新规则。其次,国家有时也以剧烈动荡的形式促进社会变迁。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伴随着革命、战争、饥荒、通货膨胀等等。因为社会甚至是在法律秩序的逼迫下进行变迁的,通过改革法律来形成新的行为方式却不是要将变革引入另一个静态社会,而是将现存的变迁过程变得更加急迫。总之,在20世纪,政府无处不通过法律秩序来谈论社会问题,正如认真地借助某种工具手段来改革行为乃至制度。从一个工具主义者的观点来看,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在于影响社会行为模式,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巩固一切重要的社会制度。〔27〕由此可见,立法的滞后性与同步性观点都忽视了法的促进作用,虽然对法的作用作了过于消极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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