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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念论

  从法本体的唯物论出发,在法律创制活动中要正确地认识与把握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使立法贴近社会、反映社会、并促进社会向前发展。这里,存在一个正确认识立法条件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协调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的关系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行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如果我们探寻原理,那么我们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21〕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协调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全方位的社会变动。从法律上来说,面临着一个变法的问题,因而立法任务十分繁重。在这种情况下,既要概括社会生活的变动及时地创制法律,又要照顾到法的稳定性的特点,防止朝令夕改。这里的关键是立法要及时正确地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动。
    三、法认识论
  法是人的主观对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的表达;那么,立法者所表达的对客观事物的这种反映表现在认识上,到底是理性呢还是经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历来存在理性主义法观念与经验主义法观念的对立。
  理性主义法观念把法看作是人类理性的表现,称之为理性法。理性法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在古希腊,最早宣扬自然法思想的是斯多葛派。例如,斯多葛派的创始人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体组成的,这种实体就是理性。因此在他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类作为宇宙自然界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服从理性的命令,根据人自己的自然法则安排其生活。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象斯多葛派一样,倾向于确定自然和自然理性,并设想理性是宇宙的主宰力量。西塞罗指出: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销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试图废止其中的一部分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法律,而在雅典另立一项法律,也不会今天是一种法律,而明天又是另一种法律。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而且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22〕根据古希腊、古罗马哲学家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体现的是自然理性,人定法是按照自然法制定的,因而体现的是人的理性。在近代启蒙学家那里,理性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光大,理性化的观念成为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学理论。当时提出理性的概念,根据美国法学家庞德的说法,是为了与中世纪的权威相抗衡,因而建立起一种新权威,这就是理性。这些法学家认为,法是理性的一种表现,法借助于权威性的理性宣言而实现正义,即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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