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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念论

    二、法本体论
  根据法的人本源论,法的本源是人的意志,那么,这种意志又从何而来,其基础又是什么呢?申言之,法律的基础是物质还是精神,这里存在法的唯物论与法的唯心论之间的对立,这也就是法的本体论问题。
  法本体的唯心论以黑格尔为代表,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们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由于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而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黑格尔指出:“任何存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存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观念的自由。”〔13〕申言之,法是自由意志的存在,是自由的实现。按照黑格尔的观点,意志在其发展中经历了绝对普遍的意志、特殊化的意志和真正的意志这样三个环节。法学体系由此分成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客观意志的法,这是抽象法领域,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占有财产来实现自己;主观意志的法,这是道德法的领域,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它表现为行业主体的善与恶的内在信念;客观意志的法和主观意志的统一,这是伦理法的领域,是自由意志在更完满、更高级形态上的实现,而最终通过国家这个伦理观念现实化的最高阶段表现出来。这样,自由意志沿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片面到全面、由低级到高级的逻辑行程而有序地运动着,它经历了抽象法、道德法和伦理法三个领域,从而使自己成为多种规定性的结合命题。〔14〕由此可见,黑格尔从唯心主义哲学观出发,把法理解为自由意志的存在,从而否定了社会物质经济条件对法的决定作用,得出了法决定社会而不是社会决定法的唯心的法本体论的结论。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法的唯心本体论的基础上,建立了法本体的唯物论。马克思的法本体的唯物论可以概括为以下这样一个结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5〕这里所谓法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可以从法产生与创制两方面得以说明。从法的产生来说,它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恩格斯曾经对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作了以下生动的描述: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16〕由此可见,推动法律产生的主要是经济关系的发展。从法的创制来说,马克思明确提出了立法者不是在发明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这样一个论断。马克思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7〕马克思甚至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在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表事物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18〕应该指出,马克思所说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不是象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主观的理念,而应当理解为客观规律。因此,立法者应当把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当作自己的认识对象,而这种客观事物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立法者不能以本人的主观臆断来代表事物的本质,否则就是立法上的极端任性。当然,法本体的唯物论并不是要否定立法的作用。事实上,立法者在表述法律的时候,还存在一个如何确切地表达的问题。恩格斯曾经指出: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观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19〕这里好坏的标准只能是法律与经济发展是否在同一方向上:促进经济发展的是表现得好的法律,而阻碍经济发展的是表现得坏的法律。由此可见,立法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主客观互相作用的过程。总之,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立法活动是具有一定目的的主观创造活动。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地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条件,使立法活动成为有目的有意志的自觉活动。但是,立法活动又不是一般的自觉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的自觉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自觉活动的立法,是作为统治阶级的主体的法律实践自觉能动性的极其重要的表现。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统治阶级通过创制法律的活动,来为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提供法律根据。立法活动的主观目的性,决不会满足于自身的主观性,决不能停留在主观意识的范围之内,而是强烈地趋向于由主观转化为客观,由关于法律的特定观念物化或对象化为创造法律的现实。毫无疑问,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如果不经过自己积极的创制法律的实践活动,那么,就只能以主体的一种愿望和理想的、应然的东西而出现,就仅仅是一种存在于现实实在中的可能的东西。只有经过立法者的自觉能动的创制法律的实践活动,立法目的才能由主观设定的对象变成现实的对象。〔20〕马克思关于本体的唯物论,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法的本质以及法的辩证运动的一般规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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