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段的特殊性 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和传统的诈骗罪一样,都具有诈欺的性质,但在诈欺手段上两者有所不同。传统的诈骗罪是采用一般的诈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从而仿佛自愿地把财物交付给行骗人。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采用的是特定的方法,例如贷款诈欺,是借贷款之名行非法占有贷款之实。又如信用证、信用卡诈欺,是利用信用证、信用卡这种现代金融活动的工具进行诈骗。由于信用证、信用卡在管理上都具有一套严密的制度,因此这种诈欺犯罪更具有隐蔽性,是一种高智能的犯罪。
(三)影响的广泛性 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不象传统的诈骗罪那样,只是对一人一事的诈骗,而是对金融机构或者投资人的诈骗,是一种对公众或对社会的诈欺,影响面十分广泛。例如集资诈欺,被骗者是社会公众,可能涉及成千上万的人。而且,还会出现跨国性的金融诈欺。例如发生在河北衡水的备用信用证诈骗案,就是境外犯罪分子梅直方等人以引入巨额投资为诱铒,与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签订了一份引资100亿美元的协议,骗取金额达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这种国际投资诈欺活动的全过程往往涉及几个国家或地区,从事国际投资诈欺者和遭受诈欺活动的受害者往往是分属不同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国际投资诈欺所骗取的资金往往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银行间迂回流动。〔12〕
(四)后果的严重性 传统的诈骗罪,一般来说,骗取的数额总是有限的。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骗取的数额是传统诈骗罪难以企及的。例如沈太福非法集资达10多亿,而邓斌非法集资则达30多亿。因而,这些金融诈欺都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不仅公私财产受到巨大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鉴于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的诈骗罪的特点,因而各国刑法在传统诈骗罪之外,往往对这种金融诈欺罪加以特别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除在第263条规定了传统的诈骗罪以外, 还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补贴诈骗、投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我国1995年6月30 日通过的《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了以下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1)集资诈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2)贷款诈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3)金融票据诈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4) 信用证诈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欺活动的行为。(5)信用卡诈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行为。(6 )保险诈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些犯罪基本上涵括了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的各种行为,为惩治金融诈欺犯罪提供了
刑法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