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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

  应当指出,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主要表现在证券活动中,证券诈欺主要就是指这种形式的诈欺而言的。证券诈欺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诈欺是指: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欺诈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的,或不诚实地隐瞒了重大事实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收购或买卖证券的行为。这种行为大多被各国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了操纵市场行情、违反公开情报义务等。狭义的证券诈欺仅指欺骗顾问(即欺骗客户),其范围不包括操纵行情,违反公开情报义务等行为,仅指欺骗客户的行为人利用与证券投资人进行交易的机会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地位,通过损害投资人、委托人、被管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证券交易,或以虚假陈述诱导顾客委托其代为买卖证券,企图由此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或其他不忠实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应尽义务的行为。〔10〕证券诈欺,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都与非法占有的诈欺存在明显区别,它是一种虚假陈述的诈欺。证券诈欺虽有欺诈之本质,但其客观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内幕人员进行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不管行为人采取何种诈欺方式,都不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获取利益,而是要通过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从而使其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因此,证券诈欺行为的特征是诈骗罪所不能包容的。〔11〕由于我国证券立法的滞后,虽然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但证券诈欺亟待犯罪化。证券活动中,除从业人员的诈欺行为以外,还有证券投资者的诈欺行为。由于这种诈欺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惩治。例如,北京发生的田国英等人以诈欺方法透支购买股票案,这些股民在买卖股票时,明知不允许透支,也未得到证券商的同意,自知保证金不足,以诈欺手段下单购买股票,透支数额上千万元,后因股票下跌,造成数百万元损失。对于此案如何处理,司法机关存在分岐意见。由于对于这种透支炒股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因而较为一致的意见认为,自知保证金不足,下单买股即具有骗的行为,被告人使用诈欺方法占用他人资金炒股,盈利是非法的,亏损亦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透支时被告人的行为是使用、处分他人的财物,并无明确占有行为,造成损失应比照诈骗罪类推定罪。这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采用诈欺方法获取利益或者造成损失的行为,是金融诈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Ⅲ
  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一种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金融活动是与金融利益息息相关的,而财产所有权是金融利益的内核。正是在金融活动中,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得到充分利用,并促进经济的发展。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利用金融工具,例如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其他金融票据;或者通过金融活动,例如贷款、集资和保险,比骗取他人财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利用诈欺方法骗取财物这个意义上说,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与传统的诈骗罪并无本质的区分,是一种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的诈骗犯罪。但两种诈骗无论在性质上还是表现形式上又存在一定的差别。对此,又不能不予以充分的关注。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与传统的诈骗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客体的双重性 传统的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它以特定的财产作为诈骗的对象,因而侵害的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罪是经济犯罪,它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金融秩序。它是一种以金融机构作为诈骗的对象,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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