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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

  在金融活动中,从非法占有的诈欺扩张到虚假陈述的诈欺,不仅是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是惩治金融犯罪的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因为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程度高,证据上的证明要求严格,不利于惩治那些极为隐蔽的金融诈欺行为。因而,传统的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规定难以体现对金融秩序的严密保护。例如德国联邦司法部曼弗雷德·默亨施腊格博士指出:实践已经表明,尽管《刑法典》传统的犯罪规定,例如诈骗、背信与伪造证件(逃税和矿产中的犯罪规定除外),依然是追究经济犯罪的主要基础之一,但已不足以对经济犯罪中某些新的现象进行惩处。特别是诈骗的犯罪规定主要是针对个人一目了然的经济案件设置的,并且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财产。在保护个人财产方面,虽然可以将其视为法治及其效果的合理代表,但它还是管不了这样的问题,即无名氏的犯罪方式和现代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经济网络的背后隐藏着的犯罪行为。如果任其蔓延,我国经济制度重要部位的正常运转就会受到威胁。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当时的立法机构就已断言:“诈骗的定义对于普通的生活环境是够用了,但在股份业方面适用这一定义就不灵了。”〔8〕传统的诈骗概念之所以失灵, 是因为传统诈骗罪不是结果犯,要求证明诈骗结果的存在。正如默亨施腊格博士指出,在投资诈骗案和招揽客户的其它非法手段上,将诈骗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联在一起,就会给案件的审判带来问题,因为断案时必须确定财产的损失。恰恰在这一点上,我们遇到了困难。在投资活动中,要追究对方在报价上的欺诈行为,就要在法庭裁定时确定投资所获得的实际价值,而实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投资者的最终损失往往要在很久以后才能显示出来,所以损失的确定会遇到极大的困难。〔9〕考虑到以上举证上的困难,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 需要在诈欺犯罪方面将刑法的防御战线往前推进,于是产生了所谓“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Abstrakte Gefachung-statbestaende), 即只要在金融活动中存在诈欺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诈欺犯罪为主,但在1995年2 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有关公司犯罪中的虚假陈述的诈欺犯罪。例如,《决定》1 条规定的虚假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第2条规定的虚假出资罪;第3条规定的使用虚假方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4 条规定的提供虚假不实财务会计报告罪;第5条规定的隐匿公司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物罪、第6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都属于虚假陈述的诈欺犯罪。 但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 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却未作规定。例如《决定》10条规定的贷款诈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未将在申请贷款中虚假陈述的行为犯罪化。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进一步发达,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行为必然更多地出现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会提出犯罪化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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