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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

    Ⅱ
  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指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金融活动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基础的,因而信用是金融的生命。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性,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与法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违背诚信原则,严重地扰乱金融秩序。因此,金融越是发达的国家,这种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犯罪化的程度也就越高。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诈骗犯罪是以虚假陈述为主要内容的,一般虚假陈述罪是指在美国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管理的事务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制造或使用假文字材料欺骗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的行为。在金融犯罪中,美国刑法规定了各种与金融活动相关的虚假陈述的犯罪。例如《美国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了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指在向联邦提供保险的银行提交贷款或信用申请时,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故意过高估计财产的行为。《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44节,称为《银行诈骗法》,该法规定了银行诈骗罪,内容是:“凡明知地实施,或试图实施如下犯罪计划或阴谋的,处100 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0年以下监禁刑,或者二者并处:(1)诈骗金融机构;(2)为了得到由金融机构所有、监管或控制下的金钱、资金、信用卡、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而为虚假或诈欺性陈述、承诺等行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构成银行诈骗的行为有:向银行提出各种形式的虚假陈述,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等。在美国《证券法》中,证券诈骗罪更主要是指虚假陈述的诈欺行为。因而诈骗一词在相当广泛的意义上使用,为此,美国学者甚至认为,从本质上讲,联邦证券法律就是反诈骗法。联邦证券法律把消除诈骗的责任完全置于知道事实的人身上,即使揭露事实真相不符合这个人的利益。相反,潜在的受害人则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这一点与普通法的诈骗原则完全不同。普通法的原则是:“如果一个人用谎言伤害了另一个人,那么,这个人本来就不应该相信这个谎言。”换言之, 在联邦证券法律中已经抛弃了这种“买主自行当心”的原则。〔7〕由此可见,在美国联邦证券法中,对证券管理机构与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诚信要求。联邦证券法律甚至明确规定,沉默本身有时可以构成诈骗,因为不说出事实本身可能会导致对已知事实的误解;同时,如果负有责任的一方隐瞒真实情况的话,可能会破坏某些信任关系。美国证券法律中的证券诈骗包括以下这些行为:(1 )与股票的提供、购买和出售等活动有关的各种欺骗行为;(2)出售未注册证券;(3)注册登记中的虚假说明;(4)在证券注册的豁免申请书中作虚假说明等。 应该说,美国联邦证券法律中使用诈骗一词存在过于宽泛的倾向,甚至把某些操纵股市行为也涵括在证券诈骗之中。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看到,美国刑法中的诈骗在很大程度上是指虚假陈述,在金融诈欺中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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