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欺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诈欺(dolus faudus),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诈欺(dolus malus), 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在现代民法理论中, 这两种诈欺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的法律后果仅限于构成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的法律后果则在于使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当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行为成立后而导致实际损害后果时,都不妨嗣后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行为。〔4〕在刑事诈欺中,也有类似于上述民法中的两种诈欺。 例如我国学者白建军在论及贷款诈骗时指出,存在两种意义上的贷款诈骗。狭义上的贷款诈骗是指只要行为人的以诈欺的方法获取银行贷款,便构成此罪,其故意的内容不包括占有贷款不予归还。广义上的贷款诈骗既包括骗取由正常方式无法获得的贷款的行为,也包括骗取并占有贷款的行为,还包括骗取贷款授信资格后,进一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5 〕这里所谓以诈欺的方法获取银行贷款的供求诈欺相当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具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的虚假陈述行为为己足。在这个意义上,只是骗用贷款。而所谓骗取贷款并占有贷款的贷款诈欺相当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必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骗取并占有贷款。如果对这两者不加区分,就会出现不同
刑法中的同样罪名内容却截然有别的情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b规定的是信贷诈骗罪,根据该条第3款的解释, 这里的信贷指一切形式的金融借贷、承兑借贷、金钱债权的有偿及延期,票据贴现、担保、保证及其他担保。因此,信贷诈欺就相当于我们所说的贷款诈骗,但其行为却表现为:(1 )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提出虚假的或不完全的报告,特别是财政报告,盈亏报表,资产报告或鉴定书,或者作虚假的或不完全的书面报告;(2 )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状况未就经济恶化作出报告,而其对申请的决定又非常重要的。〔6〕而我国《决定》第10条也规定了贷款诈欺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7〕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贷款诈欺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德国刑法中的是骗用贷款,而我国刑法中的却是骗取并占有贷款。而且,两罪的法定刑也不同:德国刑法中的信贷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而我国刑法中的贷款诈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我们可以把金融诈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由于这两种金融诈欺在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如果不加区分,很难对金融诈欺作出科学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