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的发行者、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从事欺诈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以救济受害人为目的的以补偿、赔偿等手段追究的财产责任,它不同于以处罚为特点的行政处罚。
美国1933年《
证券法》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证券发行人、董事、重要职员、承销商或有关的会计师、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对此负有民事责任。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e项也规定了市场操纵者应对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条、17条、19条、20条、21条、对计划书、申请书的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等欺诈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8条则以不当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了公司和股东内部人员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内部短线交易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第125条、126条规定在证券市场上有虚假买卖、操纵市场行为者,应当依照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或办理委托者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法》规定:凡是编造欺骗性说明书、操纵市场、未经批准擅自作投资广告的均属违法行为,金融服务局有权提出诉讼,要求该公司对受损害的投资者予以经济赔偿。
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06条规定:根据因不公平行为形成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受害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有权要求不公平行为人赔偿损失。同时《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联合赔偿基金制度,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必须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一笔联合赔偿基金,用于赔偿在证券市场基欺诈行为或违反交易合同所带来的损失。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对于内幕人员,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同时还规定提供消息的人与利用消息交易的人应对善意相对买卖人所损害负连带责任。
我国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只在《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77条和《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23条作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笼统规定,《
证券法》则没有具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