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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

  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中,巴西1976年颁布的6404号法令、新加坡的《公司法》和1986年修订的《证券业法》、韩国1987年《证券交易法》、香港的《证券条例》、台湾的《证券交易法》等对证券欺诈行为均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制。我国有关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证券法》、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1997年《证券市场禁止入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此外,我国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法》第180条181条182条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种类与表现形式
 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证券欺诈行为因其巨大的危害性为各国立法所共同规制。但就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方面比较而言,英美普通法系比大陆更为详尽,时间也略早,且发达国家普遍优于发展国家。此外,由于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差异,各国和地区在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虽然逐渐朝着统一化和趋同方向发展,但也还有一些各自的特点。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使用任何装置、设置或人为方法进行欺骗;或通过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报告或漏报在制作报告时使报告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以获得金钱或财产;参与那些从事或将来从事对购买人进行欺诈或欺骗的交易、活动或业务程序的属证券欺诈行为。
  英国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规定:凡是明知是错误的、虚伪的、欺诈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或不诚实地隐瞒了重大事实际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收购或处置其证券的;未经允许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散发邀请他人收购或处置股票通告,或在通告内载有可能导致这种股票交易的信息的,都是一种欺诈行为。
  新加坡1986年《证券业法》第99条、102条、103条列举了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1)为引诱他人买卖证券,或为抬高、降低、平抑证券市场价格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在实质性细节上虚假的或引人致错的信息行为;通过编造或公开任何人致辞错、虚假或具有欺骗性陈述、诺言或预测而引诱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行为。(2)任何利用或从事操纵性手段欺骗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3)利用一般公众不可得价格敏感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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