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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诚信原则的法律框架

   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规制证券欺诈行为(非诚信行为)的立法形式各不相同。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立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另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立法与自律规范相结合。即使同为国家立法,有的在证券法中规定,有的则在公司法相应条款中规定。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反证券欺诈立法日渐走上了趋同的道路。
  美国反证券欺诈立法被各国公认为最严格和最全面。1929年证券大恐慌之后制定的1933年《证券法》(又称《诚实证券法案》)拉开了美国反证券欺诈的帷幕。后来,美国国会又相继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条款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这些法律、法规和条款包括:(1)有关普通法上的董事、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购买本公司股票的规定。(2)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禁止市场操纵行为、第18条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和第10条6项及美国证管会(SEC)Rule10b-5等欺诈禁止规定。(3)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关于持股变动报告与内部人短线交易利益归于公司的规定。(4)1956年的《联邦电讯诈骗法》和1970年的《联邦邮件诈骗法》有关证券欺诈行为应负的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5)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1990年的《证券执行和蚊型股票改革法》。(6)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勒法案》)。
 英国的1939年《防止欺诈(投资)法》于1958年1983年两次修改,目的在于有效控制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此处,1963年的《保护储户法》、1985年的《公司法》、2000年的《金融服务法》都专列了有关证券欺诈的禁止性规定。日本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美国证券法为蓝本的《证券交易法》中,后经1953年、1971年、1988年三次修订,对证券欺诈行为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责任形式得以强化。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募中股票之内部人交易基准》和澳大利亚的《统一公司法》、《统一证券行业法》以及加拿大的《联邦公司法》、《安大略省证券法》中均有详明的反证券欺诈条款。
  在欧共体内部,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1977年,欧共体理事会提出《规则内幕交易的理事会指令案》。1989年6月,欧共体理事会成员国财政部长会议同意欧共体对内幕交易实行统一规则。1989年11月,欧共体委员会采纳欧共体理事会在1988年10月提出的《欧共体内幕交易指令第二草案》。1989年4月20日的《关于内幕交易的第一国际公约》、1989年9月11日的《追加议定书》。此外,2003年1月2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又发布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上述有关文件均规定各成员国要加强反证券欺诈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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