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与非罪的界定要体现针对资源优势的制衡
本文认为,应该从中国证券违法犯罪问题的实际出发,寻求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滥用资源优势是证券犯罪的基本特点;缺乏优势资源利用的制衡机制是证券犯罪的原因。这是“实际”之一。由于目前中国证券法制很不健全,大大小小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说是很普遍的现象。这是“实际”之二。所以,对什么是证券犯罪的法律说明,应当围绕着“加强对优势资源利用的制衡”这一总原则来展开,不宜将大多数人都变成刑事法律的制裁对象。这一总原则分别体现在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
第一,应当在规定证券犯罪的罪名、罪状的同时,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证券犯罪与一般证券违法行为之间的量化的界限。具体体现在:①所动用的资金数量、股票或债券的数量;②造成股价变动的幅度;③被害人的范围、规模、损失程度;④违法所得或避免的损失数额;⑤洗售或对敲的次数;⑥连续交易及挪用公款的持续时间等方面。如果有了量化的标准,作为犯罪处理的证券违法行为,将主要是那些拥有并滥用权力资源财富资源扰乱证券市场牟取暴利的行为。而少量的洗售、相对委托、对敲、卖空等行为,就不一定要作为犯罪来处理。这体现了重点打击资源优势犯罪的刑事政策。
第二,应当从价值原则出发,只将那些滥用权力或资金实力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界定为犯罪。笔者认为,根据行为与资源滥用相联系的紧密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证券违法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像内幕交易、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利用职务之便压低或抬高证券价格、挪用客户资金或股票为自己翻炒证券、虚假发行证券、擅自发行证券、故意虚假陈述这七种行为,应当属于一旦证实就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这些都是典型的滥用资源优势的行为。第二种是像虚买虚卖、相对委托、连续交易等行为,则是证实达到一定危害程度以后,才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第三种是尽管其主观恶性比较大,对证券市场也有一定不良影响,但不一定作为犯罪来处理,可以运用其他部门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例如,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即所谓卖空行为,是否一定要法定为犯罪,就需要研究。因为卖空行为所利用的主要是行为人对股市行情的准确判断,而不是手中的权力或资金实力。如果判断失误,行为人自己会输得很惨。当然,如果行为人先人为造市,再行卖空,则另当别论。
也许有人担心,如果用一个量化的标准界定罪与非罪,一些资金大户将成为证券
刑法的实际制裁对象,这不利于培育股市人气。确实,说明什么是证券犯罪时,会遇到一系列价值标准的冲突。刑事法律只能对最为重要的利益加以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国家的证券监管中,最重要的利益是投资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如果为了保护大户投资积极性而放弃量化的标准,证券
刑法将成为什么都管,而什么都管不了的摆设,到头来,证券犯罪中的大案、要案将把更多的投资者从股市吓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