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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效益论

  对诉讼程序演进过程的宏观分析表明,诉讼程序的总体变化趋势是“由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民主方向发展”。 具体说来,欧洲诉讼程序经历了一个公开—秘密—公开、口头—书面—口头、简单—繁复—简易化的过程;并且在每一历史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繁到简的趋势明显。然而这并不是说欧洲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简单了,恰恰相反,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复杂了,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新一轮的程序改革。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英国于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案件的诉讼程序,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一种低廉、简易的诉讼程序,处理3000英磅以下的小型消费者争端、占有诉讼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1974年德国扩大了州法院的权限,将审判庭的权力交给独任法庭行使;1977年德国通过了《简易化修正法》(Simplification Amendment),新设了“不拘任何形式的通知”以简化和加快送达,简化了宣判形式与判决书等;1990年12月17日《审判简化修正法》(Justice—Simplication —Amendment)又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初级法院不足1200马克的案件可以适用此程序审理。 意大利于1973年对劳动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改革,规定了一个简易、快速的劳动诉讼程序,并于1974年将此程序扩大适用于歧视案件和房屋租赁案件。199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设置了民事案件中的治安法官和适用于这种法官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一诉讼程序比普通诉讼程序要简易、快速和低廉得多。 东方国家如韩国也于1973年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法”,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的新民诉法第368—381条规定了与现在简易法院程序不同的便于群众利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向遵循“两便”原则,诉讼程序相对简便易行,且在普通程序外,还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不是太繁琐了,而是过于简单,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将成为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理论和立法的课题。
  (五)收益提高模式
  1、诉的主观合并
  在程序的经济成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多数当事人的纠纷的诉讼形式,就属于诉的主观合并,即多数人诉讼。多数人诉讼是与单独诉讼相对而言的,在早期的罗马法和英美普通法中,都实行的是一对一的诉讼,即把一个原告与一个被告之间的争执作为诉讼对象的诉讼,这是民事诉讼的最简单、最原始的诉讼形态。罗马法后期出现了共同诉讼,而英国早期衡平法中也有把所有与争执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合并起来共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做法。1848年美国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合并的制度,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对当事人合并几乎未作任何限制,而且特别强调将有牵连关系的当事人合并审理。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放松了对多数人诉讼的限制,拓宽了诉的主观合并的适用范围。可见,诉的主观合并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合并、允许合并到扩大适用的发展过程。诉的主观合并的意义在于,它能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矛盾裁判的发生,实现程序效益价值。
  从微观上看,诉的主观合并主要包括共同诉讼、诉讼参加和群体诉讼三种类型。共同诉讼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有2人或2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既然旨在使多数当事人参与同一诉讼程序,那么共同诉讼人各自的请求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应有实体法上的牵连性或共同性存在。在共同诉讼的审理中,裁判上要求利用多数当事人合在一起成为一个诉讼的机会,一次查清所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以求多个纠纷的一次解决。为谋取统一解决纠纷的目的,德、日民诉法都是以判决的效力,尤其是既判力的扩张为手段来达此目的;而英美法是由法院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把更多的人列为当事人,使判决的效力自然及于他人,达到避免矛盾裁判,统一解决纠纷的目的。
  与共同诉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相同的当事人结构是诉讼参加或第三人诉讼形式。一个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如果与诉讼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有牵连关系,法院对该诉讼标的所作判决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人,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上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对互有牵连关系的诉讼作出互相矛盾或对立的判决,有必要将有牵连关系的民事主体引入诉讼程序,通过其陈述或举证抗辩,从而获得解决本案更多的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因此,“第三人制度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 通过第三人的诉讼参加来解决实体上有关联多数当事人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效益。
  群体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的典型形态,是为适应解决“现代型”纠纷而设计的一种当事人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时,由于不能将多数人一方视为一个法人实体进行,且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因此,各国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特设了自己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其中,英美的集团诉讼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集团所提起,判决效力及于每个集团成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张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并在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由全体共同诉讼人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则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世界上几种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个独特类型,它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有自己的特点。它以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基础,但共同诉讼的发生要件又比日、台缓和,使群体诉讼易于提起。
  2、诉的客观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即多数请求的合并,就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以一个诉提出几项请求。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判几个请求,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负担,特别是避免相互关联的请求重复审理和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但是,如果无条件地承认请求的合并,反而会使审理复杂化,导致诉讼的拖延。
  罗马法早期禁止诉的客观合并,当时每一诉讼仅限一个标的,如果对同一被告有数个请求时应分别起诉。 直到帝政时代,才允许原告对被告同时提起数个请求,并且不受裁判官司法官辖范围的限制。 中世纪的教会法允许原告提出数个请求,也允许被告提起反诉,而法国世俗法庭和英国普通法法庭分别到17世纪和18世纪才逐渐允许合并请求和反诉。 在普通法上,请求合并受到诉讼格式制度的限制,原则上,只有适用同一类别格式的各项请求才能合并;而衡平法上的请求合并较为宽松,衡平法法官有允许合并的自由裁量权,但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衡平法上的请求不能合并。1848年纽约州民诉法典确定了能合并的各类请求的清单,1938年联邦民诉规则废除了对请求合并的限制,规定无论是普通法上的请求、衡平法上的请求,还是海事法上的请求,均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或选择的请求合并提出,同样,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诉也不受限制。当然,如果请求合并不便于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依职权分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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