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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效益论

  2、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它包括立法一般周期与个案周期两种。一般周期是通过立法尤其是成文法典规定的,个案周期是指具体的个案所实际经过的诉讼周期。既然具体案件千差万别,繁简程度不一,个案周期就很难强求统一于一般周期;并且在法院调解、缺席判决以及当事人撤诉、认诺、和解和死亡等情形下,个案周期还要短于一般周期。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诉讼周期同诉讼费用高昂一样为各国所诟病。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惊人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期限”使美国诉讼制度在全球竞争中成了强加于自身的不利因素。 英国学者爱略特和奎恩也批评英国民事诉讼的周期太长,从诉讼的提起到开庭审理,在郡法院可能需要3年,在高等法院则可达5年之久。郡法院诉讼的通常平均等待时间就达79周。 .意大利学者Taruffo认为,如果以诉讼周期的长短为标尺来衡量民事诉讼程序效益高低的话,那么统计数据说明了意大利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低下状况。1988年意大利的全部案件平均周期为758天,其中劳动案件的周期为353天,合同案件为1035天,财产案件为1043天。劳动案件的周期相对较短的原因在于1923年设立了劳动诉讼特别程序,尽管劳动案件平均只花了近一年的时间,但与社会需要相比仍显得稍长了一些。 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这是因为,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越长。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说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并造成取证国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由此削弱了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鉴于此,二战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日本、美国甚至把“迅速裁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诉讼周期的缩短可以采取如下途径:(1)立法者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或环节规定期间最大值,从总体上限制诉讼的拖延。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程序按其性质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每个程序内部、程序与程序之间又由若干诉讼阶段或环节构成。在立法上通过对各个诉讼程序和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的审理期限加以限定,并且严格规定期限变通的条件,就能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过长现象的出现。(2)立法规定某些诉讼行为实施期间的最大值或最小值。任何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都是由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链组成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实施才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迟误期间的,还可能产生失权效果,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诉讼期间既为程序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设定了限制(期间最大值),又为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期间最小值)。(3)个别周期的缩短可以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积极地实施诉讼行为而实现。受利益的驱动,当事人一般会积极诉讼,然而利用诉讼折磨对方或从经济上拖垮对方而宕延诉讼的情况也不少见。为此,法官应当积极行使审判权,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及时将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以促进诉讼的进行,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外界因素对程序进程的干扰,维护法庭秩序。
  3、简化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诉讼费用的高低和诉讼周期的长短存在着内在联系。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费用就越高,诉讼周期也越长;反之,诉讼程序的简化则必然带来诉讼费用的降低和诉讼周期的缩短。不过,程序的繁简性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我们不能说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比英美法系繁琐,也不能说今天的诉讼程序比历史上的要简易一些,因为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诉讼程序都内含着一些相对繁复或相对简化的内容。尽管我们也承认,“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在程序改革—由繁到简—方面的进取精神更为强烈,大陆法系诉讼的变迁则显示出浓厚的保守特征,”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大陆法系内部,还存在着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的差异。比较而言,德国法系在诉讼程序的简化上比较积极,而法国法系则保留了更多的传统程序,因此若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斥大陆法系“保守”就难免失于偏颇。
  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在罗马法史上,法定诉讼(公元前2世纪前)拘泥形式,忽视实质,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须口述一定的言词,手为一定的动作,稍有不符即遭败诉,且其程序繁复,又不能使用诉讼代理人,致聋哑、口吃和健忘之人无法进行诉讼或须冒很大的风险,而大法官又消极地充当证人,不能发挥主动作用。因此,法定诉讼逐步被程式诉讼(公元前3世纪末前)所取代。程式诉讼放弃了严格的形式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陈述意见,不须遵守法定言语和动作;大法官在诉讼中的权限扩大,对诉讼进程起主导作用。但程式诉讼仍保留了法定诉讼的痕迹,如传唤仍由原告向被告为之,审判依旧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等。帝政以后,皇帝总揽国家大权,对行政上和司法上的纠纷,多整个解决。大法官以行政长官的资格采用非常程序处理案件,有权自行审查事实,直接予以解决,不受听讼日的限制,也不再区分法律审理与事实审理。非常程序结案快,效力大,较之程式诉讼程序更为优越,因此,在帝政后期,成为唯一通行的诉讼程序。
  5世纪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帝国后,“粗俗蛮族法”增加了诉讼的武断色彩。神明裁判、决斗裁判和仪式宣誓裁判制度被普遍地运用于诉讼程序之中,这使诉讼程序表现出神圣而又富有戏剧性和仪式化特征。12世纪以后的罗马教会诉讼程序废除了神明裁判和决斗裁判制度,但保留了宣誓制度,并将它作为近代意义上的证据设置而系统地予以使用。为了抵制日曼法的形式主义和魔法巫术,罗马教会诉讼程序将书面程序神圣化,并精心设计了评估证据的一整套形式化规则。程序形式的繁琐性使得非专业律师无法问津或参与诉讼,鉴于此,“教会法学家发明了一种二元程序体系,一为庄重的和正式的,一为简易的和衡平的”。 简易程序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包括那些涉及穷人或遭受压迫者的案件和那些不适于常规法律救济的案件,它无需诉讼代理人以及书面辩论和书面询问。与此同时,在欧洲中世纪的贸易中心城镇和港口城镇中兴起的各种类型的商事法院确立了与商业需要相适应的迅速、非正式和公开的程序原则。审理时限幅度很窄:“在集市法院中,审判应该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未掉就完结;在海事法院中,审判应该‘在潮汐之间’完结;在行会法院和城镇法院中,审判应该在‘一天以内’完结。” 上诉常常是被禁止的。商事法院的程序与教会法院中的简易程序相联系,而与其普通程序形成鲜明对比。
  中世纪欧洲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几乎统治了公元5世纪后到近代法典化运动和诉讼程序改革之前的整个过程。在18世纪法典编纂运动中所出现的诉讼程序的改革,核心内容是实现诉讼的口头化、集中性和公开性,改革的成果反映在欧洲各国的诉讼法典中。
  自近代以来,各国诉讼程序改革的深度与广度不尽相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残留着中世纪形式主义的痕迹,如剥夺当事人作证的资格,保留宣誓这种警戒性策略等。 但是在其他国家,这些象征性的、繁琐的诉讼程序正逐步被取消,而代之以便于当事人利用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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