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 PC≥CR
又因为 PR≥CC
所以 PC+PR≥CC+CR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程序效益(PC+PR)大于或等于国家的程序效益(CC+CR),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存续的又一条件。这一推论说明,科学、理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主要是为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而设计的,国家(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国家的程序效益。实际上,“在多数诉讼中,国家只是为冲突主体之间确定经济权益分配办法,但并不由此而获得经济效益”。 国家对诉讼程序投入量的变化,并不完全基于对公共收益的预期,而主要取决于纠纷解决的难易度,或者说取决于程序效益的实现程度。
简言之,根据程序效益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和进行,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前提条件:
1、程序的经济总收益不得低于经济总成本(PR+CR≥PC+CC);
2、私人收益不得小于私人成本(PR≥PC);
3、公共收益不得大于私人成本(CR≤PC);
4、私人收益不得小于公共成本(PR≥CC);
5、当事人的程序效益不得低于国家的程序效益(PC+PR≥CC+CR)。
从民事诉讼程序存续的前提条件出发,我们可以界定程序经济总成本的值域。
我们先假定公共成本(CC)不低于公共收益(CR),即CC≥CR;
因为 PC≥CR(命题三)
所以 PC+CC≥2CR
据此可认为,民诉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小值为公共收益的两倍。用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PC+CC)=2CR
并且,由于程序的经济总成本小于或等于程序的经济总收益,即PC+CC≤PR+CR(命题一),由此无论公共成本(CC)与公共收益(CR)之间关系如何,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大值总是恒定的,即为私人收益(PR)与公共收益(CR)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
Maximize Sum(PC+CC)=PR+CR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
结论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小值为公共收益的两倍,最大值为私人收益与公共收益之和,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的值域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表示:
2CR≤PC+CC≤PR+CR
结论二:如果将公共成本(CC)减少到公共收益(CR)以下的水平,则私人成本(PC)就要增加,并超过公共成本(CC)。
推理过程是:若CC≤CR
因为PC≥CR(命题三)
所以PC≥CC
结论三:如果增加公共成本(CC),并使之超过私人成本(PC),则公共收益(CR)就要减少到公共成本(CC)以下的水平,国家的程序效益就为负效益。
推理过程是:若PC≥CC
因为PC≥CR(命题三)
所以CR≤CC
这三个结论的意义在于:结论一为当事人和国家(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经济投入划定了最低界限和最高界限,在这两条界限之外,诉讼程序就根本不应当发生作用。结论二与结论三表明,个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间存在着逆向损益关系:国家对诉讼投入越多,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就越低;国家减少公共成本投入,则当事人就必须相应增加私人成本投入。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处于主动地位,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手段改变与当事人在成本支付中的关系,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状态,无权改变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也不能推卸法定的举证责任。
四、程序效益的实现模式
(一)程序效益的实现模式概说
民诉程序的经济总收益(PR+CR)不得低于程序的经济总成本(PC+CC),这一命题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总括评价。在任何民诉程序中,同时还存在着当事人的程序效益与国家的程序效益之间的协调问题。如同推论二所揭示的那样,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应优先于国家的程序效益而获得实现,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或者民事审判活动中,国家都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既然国家握有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结论一和结论二),国家就可以采取多种灵活措施,通过调整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的负担分配来影响程序效益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程序效益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政策考虑与成本偏向。当诉讼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民事诉讼程序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
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成本政策的出发点。国家调整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的负担分配,有两个基本方法:一是当经济成本总量不变时,在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间进行成本转移;二是降低经济成本总量,从而使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一降低或使二者同步降低。
成本的转移是指基于一定的政策目的,把本来由当事人负担的一部分私人成本转移给法院,变成公共成本;或者相反,把本来由法院负担的一部分共成本转移给当事人,变为私人成本或诉讼费用。前者称为“私人成本公共化”,后者称为“公共成本私人化”。 程序的经济成本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转移变动的现象,属于成本的“第一次转移”。经过第一次转移后,再把当事人负担的私人成本在一定条件下向第三者或者对方当事人转移,或者把法院负担的公共成本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再次转移,这种现象属于成本的“第二次转移”。关于成本转移的机制,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成本政策的另一方面是降低经济成本总量。从理论上说,降低经济成本总量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双方以及国家任何一方的经济成本降低,而其他各方的成本不发生增加,且经济收益保持在先前的水平;二是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及国家的公共成本同步降低,其收益并不因此而降低,甚至有所增加。这两种降低经济总成本的形式都能导致程序效益的提高。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与降低成本的第一种形式相关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削减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司法供给;与第二种形式相关的制度安排主要是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由于民事审判权的存在,国家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承担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私人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国家不能置大量积压的案件于不顾,单方面降低公共成本投入。一般而言,司法供给的减少与诉讼程序的简化有密切联系,并且往往表现为程序简化的结果。基于此,笔者在后面的论述中,只探讨降低经济总成本的三种典型途径,即: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和简化诉讼程序。
程序效益固然可以通过成本政策加以实现,然而,在经济成本不变甚至有所减少的情况下,程序效益还可以通过经济收益的提高而得以实现。程序经济收益的提高意味着一项诉讼程序能够解决多个当事人的纠纷或者一个当事人的多个请求,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扩大。也就是说,只要民事诉讼程序能最大限度地容纳和承载多数诉讼主体(诉的主观合并)或多数诉讼客体(诉的客观合并),诉讼程序的产出就能达到极大化。
(二)成本转移模式(Ⅰ):第一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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