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传统角色是成文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法官通常把自己视为司法官僚机构的“国家公务员”,由司法机构任命、提升、付酬、奖赏和发给退休金,这些官僚施行一部被认为是无所不包和确定无疑的法典,遵循着严格限制自身创造性的极端的分权学说。 司法具有相对的机械活动的特征,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因此,大陆法系法官的思想方法是演绎性的,司法活动是以成文法为前提的一种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如果大前提是正确的,小前提——法官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可靠,那么,结论——也就是司法判决必定是公正的。这样,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重立法而轻司法、重一般公正而轻个别公正似乎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一般公正得以不断强调,个别公正则是一般公正的必然派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致力于塑造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忽视了司法在实现公正中的作用”。
大陆法系的这一传统主要形成于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封建司法的黑暗及法官专断造成了人们对司法的极端不信任,司法机关作为封建保守势力的维护者而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攻击目标。为了防止法官滥施审判权,启蒙思想家提出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思想,司法权不得僭越立法权,司法者不得染指立法活动。与此同时,狂热的理性主义导致了一种认为立法可以穷尽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思想倾向,立法者和法学家们都相信,“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 于是从18世纪中叶开始,在欧洲兴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法典编纂运动。法典往往庞大而琐细,如普鲁士邦法多达16000条,其中第一卷内容主要是民事诉讼程序。人们希望,无论法官遇到什么样的案件,都能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找到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定。不仅如此,立法用语还必须平易、通俗,不需要任何技巧就可以把握。法官无权裁量,也不容许解释法律,所以法官的作用不大,地位自然低下。温斯坦莱说:“他所以是法官,并不是因为审判站在他面前的违法者的行为是他自己的意志和愿望,而是因为他是宣读法律的喉舌,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官”。 这种将法官视为宣读法律的法律之口的理念作为一种制度事实传入了19世纪。
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如果不能达到这种要求,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法官需要处理一个法律未加规定的案件,那他实际上就要立法,但这种做法是与严格的分权原则相违背的。在这种情况下,势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第二,如果法典中的条文互相矛盾,需要法官选择对案件事实更为适用的规定,那么这样做又形成了法官立法。为了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就要求法典规定本身不能有任何矛盾。第三,如果允许法官对模棱两可或者含混不清的法律条款确定其真正含义,那就无异于承认法官立法。因此,这又要求法典的规定必须明白无误。” 然而,任何一部法典,无论它规定得多么周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关系的一切方面,并且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难免造成法律规范的疏漏和冲突。而在当事人权利的确定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场合,法律内容的确定性在不确定的案件事实面前,就显得毫无力量了。事实上,“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并且具有预见性的法典规定,即使有,也不能使法官摆脱对必要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的负担。直到19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重立法、轻司法的现象才开始有所改观。尽管此后法律程序尤其是法院判决仍耽溺于传统的风格与形式,但显见的事实是,制定法日渐失去它先前所具有的突出地位,学说和判例在法的形成和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得到承认,法官享有越来越广泛的权力,“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重新受司法人员所信奉的主张的支配”, 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正在发挥更大的作用。时至今日,孟德斯鸠提出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已成为大陆法中古典的法治理想的反映,大陆法系国家现在也承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或主动性,而这正是实现程序个别公正的必要条件。
如果说在大陆法国家,立法机关具有优越地位的话,那么在英美法国家则有司法机关处于优越地位的传统。英美奉行日耳曼的法律观,认为法从远古就存在,并且由法官宣布和发现,这种法的发现、法的宣布的法律观,构成了英美判例法主义的基础。判例法是由法官或法院适用不成文法、习惯法解决纠纷时所作的判决积累而成,既非解释制定法,也不是在制定法承认之下适用的习惯法。判例法的核心要求是遵循先例,即凡是与先例相同的案件,必须作出同样判决。当先例已经过时或与案件事实不合时,英美法系国家又都承认法官创造先例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衡平的权利,这就使得“法官中心论”在英美法系得以形成并牢固确立。对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约翰·亨利·梅利曼(John Henry Meryman)作过如下描述:“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科克(Coke)、曼斯菲尔德(Mansfield)、马歇尔(Marshall)、斯托里(Story)、霍姆斯(Holmes)、布兰代斯(Brandeis)、卡多佐(Cardozo)。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 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了两大法系的法官后也认为:“法国和德国一样,没有产生睿智、贤明的法官,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发现法官是如此的引人注目”。 英美人对法官非常信任,不存在对于法官创法和司法干预行政的恐惧,因而不需要大陆法国家那样小心地提防和限制法官的权力。
在法律思维方法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无疑具有巨大差异。庞德对此作过如下描述:英美法国家“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这种心态根源于那种根深蒂固的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即当情况发生时才处理,而不是用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式去预想情况”。 .英格兰著名法官库珀勋爵也表达了相似的见解,他认为,大陆法崇尚理性主义,采用演绎推理,而英美法崇尚经验主义,采用归纳推理。“大陆法法律家的推理自然地从原则到个案,普通法法律家则从个案到原则,大陆法法律家坚信三段论法,而普通法法律家则信奉先例;在每个新问题出现时,前者暗自思量:“这次我们该怎么办?’,而后者在同样的情况下则大声询问:‘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大陆法法律家的本能是从事系统化,普通法法律家的运作规则是在活动中解决”。 由于英美注重实际的经验主义和从案件到案件循序渐进的习惯,他们把通过制定适用整个生活领域的一般法规来预先规定相似案件的做法,看作是危险的和不自然的,而奉行的是“船到桥头自然直”的信条。英美法系法官贬低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价值,很少将制定法的规定用作司法创制的起点。英美法这种以案件的特定事实为基础的归纳式思维方法和深入细致地对待有关先例的方式,保证了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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